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書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書豪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覆按。查被告許書豪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亦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後照鏡價值不高,復由警發還予被害人 邱義倫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78號被告許書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邱義倫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而得手,並裝設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邱義倫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後照鏡2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書豪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邱義倫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之指訴││├──┼──────────┼──────────────┤│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至案發現│││張、照片2張扣押物品│場,嗣後離開現場之事實。│││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2)被告竊取之後照鏡2只裝設在│││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報表1紙│機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具,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茵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