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二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二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先後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