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再抗告人 高銘桂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盛哲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 劉碧瓊劉兆禎劉佩芸江俊男劉嘉淑劉嘉淳張崇榕張崇維黃介山尹黃妙芬黃介洋 假扣押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相對人劉盛哲等二十八人(如原裁定抗告人所載)購買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原 台北 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嗣將該土地售與第三人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因相對人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該土地,致無法向鼎新公司收取買賣價金尾款,而受有利息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三元,再抗告人已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相對人正積極處分其名下財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其提供四百五十六萬元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一千三百六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台北縣政府函為證,雖可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釋明,縱願供擔保,亦難認補足釋明之欠缺。況再抗告人經通知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因將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劉碧瓊、
劉兆禎(下稱劉碧瓊二人)、江俊男、劉嘉淑、劉嘉淳(下稱江俊男三人)、張崇榕、張崇維(下稱張崇榕二人)、黃介山、尹黃妙芬、黃介洋(下稱黃介山三人)、劉佩芸等十一人(下稱劉碧瓊等十一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㈠劉碧瓊二人已經脫產,成為無資力狀態;㈡劉佩芸於九十七年度尚有相當所得,伊於九十八年起訴請求賠償後,劉佩芸為脫產,九十八年度已無所得;㈢伊假扣押江俊男三人薪資,惟江俊男三人業已離職,而無可執行;㈣張崇榕二人於九十八年度在台灣土地銀行仍有相當存款而有利息收入,伊於九十九年欲假扣押該存款時,已無存款可供執行,有脫產之嫌;㈤黃介山三人以國外住址為送達處所,顯將移住遠方,上開劉碧瓊等十一人有隱匿財產或已存在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甚難執行之虞,應具假扣押之原因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各該相對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委任狀、授權書(分見原法院卷㈠一一○頁至一一三頁、二一二頁至二二三頁、二三一頁至二三五頁),苟再抗告人所提之各該書證,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上述相對人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包括所有第三人債權)價值與系爭貨款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住居國外難以強制執行者,依上說明,則能否逕謂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僅係釋明不足,於再抗告人 陳明 願供擔保之情形下,是否不能以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均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原裁定徒以上開理由,遽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駁回再抗告部分【即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劉碧瓊等十一人以外其餘相對人劉盛哲等十七人假扣押之聲請部分】:
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至二百七十八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對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亦不得因而對其餘債務人併為假扣押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劉碧瓊代表全體相對人擬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鼎新公司,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併對劉盛哲等十七人為假扣押,並提出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劉碧瓊所為調查筆錄(見台北地院卷五一頁以下)為釋明方法。惟該調查筆錄所載,劉碧瓊係陳稱「(鼎新公司負責系爭土地買賣顧問)當場答覆我們(指劉碧瓊與其二哥 劉兆豐 ),雖然鼎新公司已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使用多年,但如果我們與銘泉公司(指由再抗告人為實際負責人之銘泉建設有限公司,見原法院卷㈠二四頁以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的民事訴訟(指再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事件,案列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勝訴,鼎新公司將會以該公司與銘泉公司簽訂每坪八十七萬元的購買價格再向我們購買(系爭土地)」,核其內容僅係鼎新公司表示倘再抗告人無法取得命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勝訴判決,鼎新公司將另向相對人購買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未表示於訴訟進行中隱匿系爭土地產權之意思,該調查筆錄無從釋明對劉盛哲等十七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再抗告人亦未釋明對劉盛哲等十七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廢棄台北地院准對劉盛哲等十七人假扣押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傑夫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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