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二號上訴人 莊聖賢
莊宸瑋 王正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
三、一六七五三、一六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聖賢、莊宸瑋、王正文(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莊聖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莊宸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王正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等罪刑。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明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是以若各證人嗣後於審理期間業已到庭為證述,自應以法院審理期間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而不得再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判決僅以形式上警詢筆錄已記載告知各證人得保持沈默等三項權利,逕認其製作之過程並無不可信之情形,而未實質調查或確認各證人在警詢過程中之警詢經過詳情或有無錄音,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在未實質審酌傳聞證據是否適當得例外採為證據之情形下,逕於判決第六頁第三點以下,即以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未爭執或同意為由,即逕採為判決基礎,其採證違背法令。(二)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蔡金松黃亭綺 ,調閱他案卷宗及相關之帳戶開戶及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莊宸瑋與蔡金松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前揭重要證據均屬上訴人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強盜之關鍵,然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均未予採納或依法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等用以追討債務所持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無法射擊之玩具手槍,自非屬兇器,竟仍錯誤認定上訴人等係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王正文僅係依莊宸瑋兄弟之請,由莊宸瑋等人告知要向蔡金松追討債務,可能需透過 傅承暐邱瑞乾 與蔡金松取得聯繫後,始能找到蔡金松而追償債務,王正文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且係由邱瑞乾自行坐上車後,經與蔡金松聯絡後,將身上之新台幣三十二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等,是以王正文根本無任何與他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任何強盜邱瑞乾財物之情事;然原判決逕認王正文與同案被告均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及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證人邱瑞乾、傅承暐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及其所採為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復說明其對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一)係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蔡金松因案通緝,無由傳喚到庭;又上訴人等請求調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及全卷,欲查明蔡金松即「 小江 」,亦即「 阿寶 」之人。然依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一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所示,雖有提及邱瑞乾加入「小江」所屬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然並未提及綽號「小江」之人即為蔡金松,或與「阿寶」有何關聯,況蔡金松與「小江」、「阿寶」並非相同之人;又上訴人等請求傳喚黃亭綺到庭,欲證明 莊宸暐 匯款至黃亭綺帳戶,足見莊宸暐與蔡金松確有債務關係,然蔡金松雖向其女友黃亭綺借用帳戶供莊宸瑋匯款,黃亭綺僅係出借帳戶,未必知悉蔡金松與莊宸瑋間之借款關係,且縱認蔡金松與莊宸瑋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第三人邱瑞乾無涉,邱瑞乾既無同意代償債務,上訴人等藉詞討債而強取他人財物,亦足認其有強盜犯行;因認上訴人等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俱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二)係就原審已詳予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決以莊聖賢、王正文分持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為堅硬金屬材質構成,如持以毆擊,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邱瑞乾確遭王正文持玩具手槍毆擊頭部成傷,足認該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屬兇器,因而論上訴人等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經核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三)徒以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即謂非屬兇器,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王正文就本件妨害自由、強盜之犯罪,與其他正犯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王正文甚且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敲打邱瑞乾頭部,致邱瑞乾頭部受傷流血,而強盜財物等情。復於理由欄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論王正文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四)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經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事項,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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