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0號上訴人 顧宗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顧宗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彭俊仁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與彭俊仁、 甘顏琴林政儒周炎璋 、綽號「大哥」、「 桂叔 」、「陳大哥」、「溫大哥」之成年男子、自稱「李太太」、「楊小姐(即Anger)」等人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中華民國境內之犯意聯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向馬來西亞不知名之毒梟訂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百四十大包(不含空包裝袋之淨重共八萬三千六百十三點六公克)進入我國國境,儲放在遠翔空運倉儲場進口倉內,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員調查處)人員監聽得知而循線在該進口倉內查獲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彭俊仁於案發後三年,始翻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且對於上訴人是否曾幫助伊與其配偶躲避追緝等情,均避而不答,則彭俊仁證詞之可信度及翻供之目的,顯有可議。原判決以彭俊仁嗣後翻供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彭俊仁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彭俊仁就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乙節,於第一審已多次供稱上訴人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代「 陳哥 」匯款係誤認所匯款項為職棒簽賭金等情,嗣後又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及更審時翻異前詞。原判決以彭俊仁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原審前後矛盾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於第一審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供稱:「一位叫『陳哥』的人賭職棒,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方,在路上把錢拿給我,叫我幫他匯一下錢,我以為是賭棒球的錢」等語,以及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供稱:「當時只是在店裡,他(指『大哥』)叫我幫他匯錢」等語,看似不同,然完整之事實係:「陳哥」先是口頭委請上訴人為其轉匯職棒簽賭款項,嗣後另外與上訴人碰面交付款項。是上訴人上開兩次陳述係指同一件事,僅係時間及情況不同,原判決認上訴人前後供述矛盾,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雖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海員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自承知悉彭俊仁自馬來西亞走私愷他命來台販售,以及會批售部分毒品由上訴人轉賣等語。然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彭俊仁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來自馬來西亞,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參與本件毒品之運輸或販賣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針對上述所為之說明,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參與本件毒品運輸、販賣之罪行,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㈤、上訴人於案發前雖曾因毒品販售事宜與他人通話,然並無上訴人與彭俊仁或其他共犯間關於運輸或販賣毒品之通話內容,原判決以監聽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受綽號「陳哥」男子之命為匯款,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匯款為購買毒品之價金,以及匯入之帳戶為人頭帳戶等情,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有匯款之事實,逕予推論犯罪事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上訴人雖代「陳哥」為匯款,然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與「陳哥」熟識,且熟知本件內情,縱上訴人為集團之一份子,豈會以本名前去匯款?足證原判決推論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不符或歧異,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職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判斷,定其取捨,倘僅就其中之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對於彭俊仁於第一審及上訴審、更㈡審前後不同之證言,業已詳敍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採信彭俊仁於上訴審及更㈡審結證關於上訴人知悉且有參與本件毒品的運輸經過等證詞之理由綦詳,並就彭俊仁於第一審審判中所為上訴人不知本件毒品之運輸情形,且未參與云云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之憑以論斷理由,復已敍述明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㈠㈡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顯有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對上訴人否認參與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辯:「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匯款,以為是賭職棒的錢」云云,亦援引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號曾一烽帳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 顏永昌 帳號,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往來帳戶明細表,及彭俊仁於上訴審及更㈡審指證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係購買扣案愷他命,而上訴人確實知情本件運輸毒品之經過,且毒品運輸入境後,上訴人也拿取一部分販賣等語,以及參酌上訴人於海員調查處調查時供承:「知道彭俊仁自馬來西亞走私愷他命來台販售,彭俊仁自馬來西亞走私愷他命毒品來台後,會批售部分毒品由我轉賣」、「(彭俊仁在得知前述毒品為本處查獲即拒捕潛逃,並偷渡大陸,你是否有提供住處,並掩護渠潛逃及偷渡?)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彭俊仁以電話告訴我說『出事了』,要我趕緊去接他太太 施寶鈺 先躲一躲,我即將她帶至我現在於南港路之住處暫住,另於六月十五日晚上,我又接到彭俊仁電話,要我帶飲料至他躲藏之『國聯飯店』陪他喝酒,之後他曾以電話通知我幫他催收一些帳款供他使用外,其餘均由別人為渠安排,詳情我則不清楚。」、「(你平時均與彭俊仁如何聯絡?如何交易毒品?)平時我係以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彭俊仁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聯絡,約好時間地點當面處理K他命毒品批售之事情。」等語。再稽諸上訴人於案發前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五分四秒許及同日五時四十一分二十七秒許,陸續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對話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欲向上訴人購買褲子十五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審勘驗監聽光碟筆錄,說明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上訴意旨㈢所載上訴人前後兩次所辯,縱無矛盾,仍不足採信,核與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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