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27號被告陳怡如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如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怡如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佯裝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檢察官分別致電陸美婷,佯稱陸美婷涉嫌洩露個資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云云,致陸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10萬元以臨櫃方式匯入陳怡如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使陳怡如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二、案經陸美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如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自稱代書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寄出前也曾質疑,但對方表示業界都是這樣處理,為取得貸款只有配合云云。經查告訴人陸美婷因受不詳人士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再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結果,辦得之貸款無異處於隨時遭提款卡持有人提領狀態,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被告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實係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寄出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前復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竟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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