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日幣壹佰伍拾萬元、白色達菲熊包包壹個、鐵櫃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建宏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陳佑榕 所生財產損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鐵櫃1個(內
有日幣150萬元、現金13萬元、白色達菲熊包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除竊得上開物品外,雖亦同時竊得告訴人所有置於鐵
櫃內之地契3張、國泰世華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數本、印章數枚、戶口名簿、護照及臺胞證共6本、鑰匙2把,然審酌此部分物品客觀價額均非甚鉅,且上開證件、存摺等皆可經掛失程序使之失效,而失效之紙製證件本體價值顯屬低微,亦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上開鐵櫃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卷106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符比例原則,並節省不必要之程序勞費及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所示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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