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送達代收人柯士斌律師住基隆市○○區○○路○○號三樓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七十年十月二日結婚,婚後被告對原告暴力相向,多方虐待,原告委婉忍讓,曲意求全,被告猶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前馬路上,以木棍及鐵棍等器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因此受有手部瘀腫等傷害。
(二)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配偶之一方絕非隸屬他方之財產,甚或可得凌駕他方,本件被告所為毆打行為已足令原告人身安全上可慮,況縱如非是,參酌被告公然在住家前大馬路上打原告之舉,實難謂無損原告人性之尊嚴。再者原告為家計辛苦工作尚仍無端遭誣指發生外遇,凡此均足令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行徑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原告不堪再受被告之凌辱後,迄今仍在懼怕中,不敢返回被告處,被告又口出惡言,以危害人身安全之語言恫嚇原告,被告亦不認其暴力行為有何不當,強詞矯稱其暴力行為合法合情,原告哀莫於心死,夫妻感情業已喪失殆盡,況查原告平日即有正當工作,生活上除須負擔家計,諸如房屋貸款每月近三萬元,另本人暨子女之勞健保費數千元等外,兼須在上班之餘處理家務,被告一再抹滅原告人格及人性尊嚴之存在,長此以往亦足令原告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驗傷診斷書三紙、照片六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件、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慣性毆打原告之情形,惟觀其提出之三紙驗傷診斷書,時間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其相隔時間甚久,復觀察其傷勢,不外皆為輕微之裂傷與擦傷,實難僅憑此三紙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有慣性毆打原告之事實。
(二)兩造所受教育程度非高,而被告乃以承包他人之室內裝修工作以維家庭生計,而原告則係在服飾店上班。兩人自七十年結褵以來,婚後生活雖不稱優渥,但究係二人已相互扶持共譜近二十年之難得婚姻。期間雖難謂毫無口角糾紛甚或偶有拳腳相向,惟探究其實,多為兩人共同飲酒後衝突所致。而兩造之大女兒 李馨寧 於鈞院 亦證稱其母確有飲酒之習慣,甚至達到天天喝酒之地步。準此以言,被告前稱原告比伊還喜歡喝酒尚非言過其實。由此可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在八十六及八十八間被告「毆打」原告之驗傷診斷書,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為已非無疑,縱確為被告所為,實係因兩人飲酒後言語口角而雙方互有拉扯所致。原告挾此而謂被告「慣行毆打」確為言過其實。
(三)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係因原告早已離家數日,而兩造之二女兒 李心潔 亦離家有數日之久。當天係因原告與李心潔一起返家後,兩人旋即欲一同離家,被告見原告為人妻母,對於李心潔之離家不但未加聞問加以管教、勸阻,反如孩童般任性之舉,導致一時情緒失控,遂出手毆打原告。
(四)兩造之婚姻是否業已難以維持,已非無疑;況原、被告間之所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生爭執,不外起因於雙方之二女兒李心潔欲離家出走,被告加以攔阻,原告竟助伊離去,雙方發生口角所致,已如前述。故縱使原、被告之間之婚姻發生裂痕,惟究其原因,實難謂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五)末者,婚姻之道本有崎嶇,而我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絕非為婚姻關係任何稍遇有不稱己意之一方者大開離婚方便之門,故有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為限始得請求離婚之限。在本案中,非但被告對於原告未有慣行毆打,對於原告之不侍奉公婆之舉亦多加以容忍。固然近年來房屋貸款多係由原告工作收入支應,然此乃因被告事逢經濟不景氣,致伊些許時日未有收入所致。對此,被告對原告之勞苦感念在心。而對於前述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告一時衝動導致原告之傷害,被告實內有所悔。然而,如謂原、被告間之婚姻難以維持絕非被告一人之過。此外,尚無任何重大事由而之婚姻難以維持。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李馨寧。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遭被告施以傷害身體之家庭暴力,業據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三紙、照片六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件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李馨寧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家門口,持木棍、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左手臂、左膝等部位瘀腫之傷害行為,亦據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四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並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七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號暫時保護令在卷足憑,被告亦承認有三次毆打原告之紀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次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同時應就具體事件,依客觀之標準,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意見認定之;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在服飾店上班,被告則從事室內裝潢,雖未受過高等教育,惟人性尊嚴本無貧富貴賤之區別,觀諸被告竟在家門口,以木棍、鐵棒等器械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遍體鱗傷,置原告之尊嚴於何地,更造成原告家居生活之不安及恐懼,顯已逾原告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基本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堪認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據該款事由以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其餘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毋庸再予審酌論列。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