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原告戊○○
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共同送達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答辯書引用之證4及證5,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原告業已提出刑事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雖據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4即被告97年7月18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3157300號函、證5即被告97年10月23日北市都管字第09734525100號函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前開函件之真偽,洵無足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亦無非必待刑事訴訟解決,始足生裁判心證之情事,此徵諸本院業於98年3月31日為本件訴訟第一審終局判決甚明。準此,本件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即屬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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