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08號抗告人 蕭玉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蕭玉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按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36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不得逾30年,故以30年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81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2所示5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開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合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9年10月,已有所減輕,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遽指為違法。抗告人以其犯罪時間係於
101年11月至12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涉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因家中經濟無著,才會鑄成失足之錯,違反國家法律理所當然本接受懲罰,然自抗告人服刑迄今已逾2年多以來,每日不斷懊悔,念及年邁母親及年幼雙子,除後悔之外還是後悔,盼求能早日提報假釋,以盡對母親之孝道,對子女之關愛及扶養,而原裁定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10月與定刑前之10年2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於計算假釋基準並未有差異,只有刑期落在8年11月以內,方能縮短級距,請恩賜妥適之刑期,俾益抗告人受法律上「恤刑」之宥典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至抗告人所引其他定刑案件究與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為各別獨立犯罪,尚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定執行刑依據或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並非有據。又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其行刑累計處遇及報請假釋資格並無差異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查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有關其行刑累進處遇等級及假釋條件之計算,核屬監獄行刑矯正業務範疇,與依法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然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亦非有理。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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