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33號
原   告  李進文
被   告  王進順
法定代理人  楊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進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
自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進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進順前於民國100年4月初先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嗣於同年5月1日又持被告欣隆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隆盛公司)所簽發面額614,80
0元、發票日100年8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票號C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借款
之擔保,再度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約定全數借款共30萬元
將於100年7月1日償還。詎被告王進順未如期償還所借款
項,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00年8月30日提示,亦因存款
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
進順返還所借30萬元,及自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欣隆盛公司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王進順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3萬
元及3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欣隆盛公司簽發之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系爭支票票款係用以擔保被告王進順向原告借款17萬元
,則系爭支票債務與被告王進順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間具有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
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給付既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關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自同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聲明之第三項,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7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
告王進順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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