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告 李威年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900元。惟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 成慧萍 對於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下稱花旗松江分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下稱渣打復興分公司)各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然業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具狀追加擴張訴之聲明,並將上開確認對於花旗松江分公司存在之債權由50萬元擴張至205萬1388元,即為「確認執行債務人成慧萍對於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有205萬1388元萬元存款債權存在」,並保留原先對於渣打復興分公司之上開確認50萬元債權存在之請求。就上開追加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則原告為上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255萬1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原告僅繳納
1萬0900元,尚欠1萬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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