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許明賢 被告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綺 原名 陳美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觀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遭第三人 許祈文 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由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陳昱綺(原名陳美遙)代表公司應訴。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列被告公司及許祈文為被告,嗣撤回對許祈文部分之訴。核其所為,要屬訴之撤回,揆之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因收受臺北市國稅局核課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通知,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虞,是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屬不明確,並使國稅局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其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事因民國87年間7月初欲出售房屋而將權狀交予訴外人許祈文幫忙,詎原告於89年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22號,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始知悉遭許祈文、被告公司負責人 劉坤 進盜用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許祈文亦承認前開偽造情事。許祈文及被告公司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罪嫌,原告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處分不起訴。為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9年7月7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9020253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北檢 玲冬 89偵緝1022字第41744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第1022號案卷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他人辦理登記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本人與被告公司間即無由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則原告訴請確認如其聲明,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