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綺 被告 莊永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及理由實
一、原告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改名稱為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稽,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桂芝 於81年9月26日邀同被告莊永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新臺幣(下同)535萬元、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81年9月26日起至83年
9月26日止,利息分別按年息10.75%、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高桂芝與被告未按期償還借款,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獲准,並以該法院84年度執字第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實行抵押權,依確定之分配表扣除部分受償金額後,被告尚欠原告326萬6,926元,及自8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高桂芝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債權人自得就受連帶保證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茲高桂芝積欠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金錢債務未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義務,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其聲明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因上開高桂芝借款依據契約約定係按固定利率計息,利率各為年息10.75%、12%,是原告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僅請求按年息10.525%為基準計算,未逾約定之範圍,應認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萬6,926元,及自8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萬3,373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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