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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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6行「而於陸續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當知他人收購手機門號,有極高概率用於詐欺,並規避查緝,仍將門號賣給不詳之人,致被害人難以追回被騙的金錢,助長詐騙歪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換取報酬而提供手機門號)、手段,告訴人受騙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分文之態度,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請法院輕判即可,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4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拿到報酬1,000元(見偵緝卷第63頁;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本案犯罪工具,惟此門號業於113年8月3日停用,有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36頁背面),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5號

  被   告 陳世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遠傳電信三和加盟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夏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夏天」取得本案門號後,遂持之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帳號(角色名稱:恁老暮勒【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唐嘉紋 ,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才能使用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卡號等資料云云,致唐嘉紋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之,而於陸續於同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36分許,遭盜刷消費1萬元、1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前揭點數卡旋於同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之時間遭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唐嘉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嘉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以約定報酬1,000元,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夏天」之事實。

2

告訴人唐嘉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遭盜刷之簡訊檢圖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提供信用卡資料,並遭盜刷之事實。

3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各1份。

1、本案遊戲帳號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  門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盜刷所分別購買的1萬元、1萬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陸續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之事實。

4

玉山銀行113年5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69號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9日號回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於113年8月3日經刪除使用,故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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