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俊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江俊佑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予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準備程序時陳稱願賠償3、4萬元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無需要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56號
被 告 江俊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佑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往興華公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新北大道1段路口,欲左轉進入新北大道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 游雅萍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處路口時,遭江俊佑所駕駛之該車車輪輾過足部,致游雅萍受有右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游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俊佑於警詢時之供詞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游雅萍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雅萍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輾壓足部,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暨現場照片24張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