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駿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家駿於偵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後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二)現場查獲照片。

(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明定關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處罰閾值

   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四)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

   毒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132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1310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明知施用毒品會造成精神恍惚而影響注意力及操駕能力

  ,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

  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08號

  被   告 林家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駿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林家駿 於同年月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行駛時車身搖晃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3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10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所涉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1)、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載第4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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