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
原告 謝怡玲
被告 彭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