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229號

原告 謝怡玲

被告 彭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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