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鉦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鉦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民國111年4月2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7日、113年3月25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1日再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又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6日至歷次報到之學習單中之八、「這次準備分享給觀護人的生活事項」,均以「抄佛經」、「抄心經」簡短3個字代替實際報告,另生活週記亦係以現場抄寫心經方式代替,且於114年6月9日又係以現場抄寫心經代替在家書寫生活週記等情,有本署告誡單、114年6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券可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在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然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與宣告緩刑之目的,是否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判決於109年6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案件、113年10月28日後報到之學習單報告內容空洞且生活週記以抄寫心經代替、於緩刑期間4次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節,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然①就受刑人再犯毒品案件乙節,經核受刑人於112年6月11日,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現經提起上訴中,並繫屬於最高法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堪認屬實,然該案尚未確定,且受刑人於已經過之將近5年緩刑期間內,除上開距今2年前之案件外,並無其餘涉案紀錄,此復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即令受刑人之後案犯行屬實,仍不能就此遽斷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並因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即難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②又關於學習單內容空洞、生活週記以抄寫心經代之等節,固亦屬實情,然觀卷內資料,於受刑人以上開方式虛應故事之1年半期間,並未見聲請人有何具體告誡之作為,則在受刑人並非完全未完成上開事項之情形下,自難徒憑上開情事,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③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1年4月2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10月7日、113年3月25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情,雖有新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近5年緩刑期間內,僅有上開4次未遵期報到之情形(其中112年10月7日未報到,後續已於112年10月13日報到),再衡以依卷證資料,尚無事證認受刑人於近5年緩刑期間內,就其餘每2週1次之保護管束執行,有逾期未到之情形,又關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等其他緩刑條件,受刑人亦已履行完畢,是亦難僅執受刑人於近5年內有4次未遵期報到,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㈢此外,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而本件聲請人係於緩刑期間行將屆滿之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分案後,距緩刑期間屆至之日,僅餘11日而已,固然本件聲請形式上係屬合法,惟加計本件閱卷、製作判決、送達裁定、10日之抗告期間,並慮及本件或有抗告於第二審法院之情形,則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實際上幾無可能在緩刑期間內撤銷並送達確定,而迨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即無撤銷緩刑之餘地。然而,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均係在113年間或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而聲請人遲至緩刑期間行將屆滿,始提出聲請,不僅壓縮本院處理之時間,使本院無從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其情,予以陳述之機會,以使本院辨明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是否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蓋一經通知,緩刑期間即行屆滿,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則此一聲請,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係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情形下,是否有其必要或實益,即有所疑問。況在本件聲請前,受刑人既已違反上開事項半年以上,甚至關於受刑人另犯案、未報到等情形,各係於1至3年前不等之時間發生,聲請人知悉此情後,長時間未為緩刑撤銷之聲請,是否於執行期間,確有認受刑人前開各項保護管束事項之違反,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更不無疑問。綜此,即難徒憑受刑人有前開違反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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