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明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
15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13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旁土地公廟內,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警於同日15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104年7月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扣押物品清單(注射針筒1支)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
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預備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