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寅泰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詐欺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寅泰犯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寅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於98年2月5次日解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99年10月29日以法矯字第0999046503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等情前來,有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9年11月4日泰訓所教字第0991100615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並檢閱卷附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影本,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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