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關於「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迄10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及2次持辣椒水噴灑
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至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所更
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更正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86號卷111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使用之辣椒水,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保護管束5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乙案及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接續甲案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3日,甫於10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數次,並持辣椒水向乙○○噴灑兩次,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雙臉頰挫傷、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及左眼淺點狀角膜炎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有往告訴人頭部揮拳,致告訴人跌倒,復有持辣椒水對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均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辣椒水近距離對告訴人噴灑2次,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影像光碟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辣椒水近距離對告訴人噴灑2次之事實。2、證明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時,並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之事實。4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18張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揭口角爭執時,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兩度向告訴人噴灑辣椒水,致告訴人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