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審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士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前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與 周秀圓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周秀圓頭部數次,並持辣椒水向周秀圓噴灑兩次,致周秀圓受有頭部挫傷、雙臉頰挫傷、右手腕及左前臂挫傷、雙眼化學性灼傷及左眼淺點狀角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周秀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藍士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1、91至115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第三人之陳述,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簡上卷第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其證據能力(詳如前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42至4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現場錄影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提供傷勢照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5月20日診字第O-111-0063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94號刑事傳票、案發地點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8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8至19、49至57、63至67、78至81頁,簡上卷第79至83、87至9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及2次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堪認其法治觀念與情緒控制能力非佳,實屬不該,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經告訴人請求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稱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時不時耳鳴,眼睛更因不明噴劑造成永久性傷害,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亦對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遑論賠償或任何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太輕,難令告訴人甘服,更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為此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之所具理由,並非顯屬無據,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量刑,所選科之刑種及量處之刑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本院認原審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參酌前開所述,即難謂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難認有檢察官所稱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