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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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家繼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告 陳瑞龍 被告 曾美雪
陳福成 陳怡甄 陳瑞亮 陳圳傑 訴訟代理人 邱儁彥 被告 陳青玉
邱慧月 陳姿 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進財 於民國87年9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變價分割,以避免越來越多繼承人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准將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圳傑: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編號1至4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之房屋,為被告陳圳傑居住,而該房屋係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上,租金亦由被告陳圳傑繳納,應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並按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核算補償金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
㈢被告陳青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編號1至4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房屋很舊,要怎麼補償等語。
㈣被告邱慧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編號1至4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不用補償沒關係等語。
㈤被告 陳姿予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
中編號1至4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對如何補償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9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是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 陳松旺 、 陳玉蘭 及被告陳圳傑、陳青玉、陳姿予,而陳松旺於91年7月14日死亡,其遺產由配偶即被告曾美雪,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繼承;陳玉蘭於103年9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子女即被告邱慧月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至37頁),被告陳圳傑、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均未為爭執,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俱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家非調卷第45、49至7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27至135頁),被告陳圳傑、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均未為爭執,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俱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之答辯,應認為真實。㈢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即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前揭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⒊原告主張為避免日後越來越多繼承人維持共有,本件遺產均
應予變價分割等語;被告陳圳傑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係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上,現為其所居住,土地租金亦由其繳納,應由其單獨取得,並按遺產稅核定之價值核算補償金額予其他繼承人等語;被告陳青玉則同意被告陳圳傑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就未獲房屋分配之補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子很舊了,要怎麼補償,地震一來就會倒了等語,被告邱慧月亦同意被告陳圳傑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就未獲房屋分配之補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用補償也沒關係等語,被告陳姿予亦同意被告陳圳傑主張之分割方法,惟就未獲房屋分配之補償,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1至52頁);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為答辯。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考量被告陳圳傑、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均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歸被告陳圳傑所有,其等應繼分比例合計已達5分之4,顯然符合持有多數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如依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顯然違反當事人意願;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現為被告陳圳傑所居住,房屋座落土地之租金亦由被告陳圳傑繳納,此經被告陳圳傑、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1至5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該房屋為被告陳圳傑設籍處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2頁),故綜合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當,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房屋,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未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部分,則按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現值新臺幣(下同)900元核算補償數額,依此計之,由被告陳圳傑補償被告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各180元(計算式:900×1/5=180),補償原告、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各36元(計算式:900×1/25=36),認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89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40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741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967全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5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54.60全部由被告陳圳傑單獨取得。被告陳圳傑應補償被告陳青玉、邱慧月、陳姿予各180元,及補償原告、被告曾美雪、陳福成、陳怡甄、陳瑞亮各36元。附表二(繼承人及應繼分):
繼承人應繼分陳瑞龍1/25曾美雪1/25陳福成1/25陳怡甄1/25陳瑞亮1/25陳圳傑1/5陳青玉1/5邱慧月1/5陳姿予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