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聲請人 邱鈺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仁樹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即其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惟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1年7月11日始具狀聲請本件拋棄繼承(見收文章戳),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雖於拋棄繼承權書記載其係於111年7月1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3日執行命令為證,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依一般常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故本院認上開文件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且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故本院乃於111年9月8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釋明何以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並辦理拋棄繼承、陳報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補繳聲請程序費用等,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1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知悉時間,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權,且其亦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