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71號聲請人 邱森彬 相對人光寶匯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邱森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相對人光寶匯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光寶匯才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解散,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嗣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清算完結,並於111年5月16日經相對人唯一股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認,同時指派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唯一股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股東同意書承認,同時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書收執聯、同意書、保存簿冊及文件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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