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立選任辯護人謝宗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及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㈠被告張凱立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11年8月27日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係第2次經通緝到案,於111年即有6次遭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訊問被
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然觀諸卷內證人即告訴人 陳雄富 、 董子逸 、 鄭光倫 等人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書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迄今已有逾15次遭院檢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殯葬商品詐欺案件,甫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1月間再犯同類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0346號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15228號追加起訴,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再犯本件詐欺案件,足以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被告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為維護不特定社會大眾財產安全之考量,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社會防衛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1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