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110年度偵字第6689號、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66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所處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所處刑度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態樣及犯行,竊取 劉麗珠王威智莊愛美陳韋誌楊麗珠賴建璋游芝瑄游健良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劉麗珠8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麗珠等7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聖文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珠、莊愛美、王威智、陳韋誌、被害人楊麗珠及告訴人賴建璋、游芝瑄、游健良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復有110年6月27日22時36分 許路口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0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照片即編號1至16、編號76至87、110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附照片編號11至12)、110年8月8日1時56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17至24、88至91、110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附編號9至20)、110年8月8日2時至2時24分間許路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25至36、92至95)、110年8月8日4時2分許路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37至42、96至105、11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附編號11至12)、110年8月12日1時24分許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43至45、108至119、110年度偵字第6688號卷附編號15)、110年8月19日2時44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46至49、120至128)、110年9月14日23時許門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70頁反面至73頁反面即卷附編號50至63、129至136)、110年9月18日3時17分許巷口暨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5張(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卷附編號64至75、137至149)、110年6月28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29-33頁)、110年8月10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37-41頁)、110年9月18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第22-26頁、第48頁、第57頁)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所處刑度」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案件,其最近因竊盜等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93號卷第13-26頁),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且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質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其他竊盜等前科(參見前揭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於本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如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業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一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爰亦不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被告持以行為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供稱係現場取得,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所處刑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⒈110年6月27日晚上10時36分許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北京園餐廳)告訴人劉麗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餐廳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置於上址窗戶之抽風機後,從窗戶攀爬進入餐廳內,竊取劉麗珠放置在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0,000元。⒉110年8月8日凌晨1時56分許宜蘭縣○○鎮○○路00巷0號告訴人莊愛美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莊愛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木梯1把(價值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木梯後離去。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無。⒊110年8月8日凌晨2時許宜蘭縣○○鎮○○路000號(早餐店)告訴人王威智被告於前揭時、地,見早餐店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該店內之鐵捲門下方縫隙侵入,竊取王威智所有放置抽屜內現金4,000元及愛心捐款箱內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000元⒋110年8月8日凌晨4時2分許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豬露食事義大利麵店)告訴人陳韋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麵店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木梯攀爬並翻越未關之窗戶進入,竊取陳韋誌所有ACER筆電1台、電腦充電線、變壓器(價值35,000元)、隨身碟3個(價值500元)、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00元(其餘均已發還告訴人)⒌110年8月12日凌晨1時24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被害人楊麗珠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該址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而逾越該落地窗侵入楊麗珠前揭住處,竊取楊麗珠放置在錢包內現金1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3,000元⒍110年8月19日凌晨2時44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 尚好 記宜蘭名產店)告訴人賴建璋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名產店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破壞鋁製欄杆,再踰越窗戶入內,竊取賴建璋放置在抽屜內現金5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50,000元⒎110年9月14日晚上11時許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宜蘭餅名產店)告訴人游芝瑄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名產店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撿拾之石頭砸破窗戶玻璃而毀壞之,踰越該窗戶入內,竊取游芝瑄放置在抽屜內現金9,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9,700元⒏110年9月18日凌晨3時17分許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礁溪鄉上乘三家)告訴人游健良被告於前揭時、地,見店家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伸手毀越紗窗、窗戶後,開啟門鎖入內,竊取游健良放置在抽屜內現金8,760元(已發還7,053元予告訴人)、放置在櫃台上雲絲頓香菸2包(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707元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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