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71、113頁),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8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原告父親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惟被告從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且原告發現被告之職業係保全,並非被告謊稱之憲兵情治人員,被告不斷誆騙原告,更於108年4月13日要求原告向父親借錢花用不成後揚言自殺,經原告返家發現被告去向不明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被告於108年5月初藉口返回高雄過母親節後,就未曾再出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7月28日結婚,且原告曾於108年4月13日中午12
時35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通報被告從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失蹤,嗣再於108年4月14日上午11時以被告自行返家為由撤銷協尋,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67、43頁);而本院先後通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調解及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本院卷第49、71頁),被告均未曾爭執本院無管轄權,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所係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事實為真,故原告向本院訴請離婚,程序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謊稱從事憲兵情治人員工作及兩造分居已逾3年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被告傳送高雄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識別證照片及「老婆:我MILITARY.POLICE高雄憲兵隊餐會」、「長官請我們外勤人員毒品破案慶功宴唱歌」、「因為破案我很高興歡場喝啤酒」、「台灣電視台有撥(播)報破獲:槍枝或毒品案件.大多都是我們慕(幕)後外勤人員幫忙的」、「老婆:MILITARY.POLICE的私生活是很好.破案件.長官就請破案有功外勤人員吃飯.喝酒」、「老婆:我真的非常想念妳.第二身份的工做(作).不是人做的」等訊息給原告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9至41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投保單位公司基本資料,亦顯示被告未曾受僱於犯罪偵查或情報機關,且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大多係受僱於高雄市、臺南市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保全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本院卷第73至108頁、第127至140頁),足認被告確實積極欺瞞原告,並長期與原告分居,兩造之互信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再協力經營婚姻生活,而原告對此婚姻破綻尚無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