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債務人 蔡家樺 (原名 蔡純芳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家樺(原名蔡純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其前曾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惟其為扶養三名年幼子女,收入不足支應生活費及扶養費,故無法依約還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130至139頁)、民國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146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6頁、第14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債務人及長子 蔡宇豪 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98頁、第102至104頁)等件。又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自陳其自108年12月起迄今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28頁),每月收入來源為租屋補助新臺幣(下同)11,000元、債務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370元、3名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各7,770元及家扶補助各3,4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第44頁、第76頁、第86頁),每月合計為51,88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另領有三節慰問金、急難救助金、3名子女之低收入戶子女交通補助等合計為37,000元(計算式:5,000元×3+2,000元×6+6,000元+500元×6+1,000元=37,000元,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是債務人每月總收入約為53,422元(計算式:51,880元+37,000元÷24=53,422元,元以下4捨5入),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則主張個人部分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3名子女扶養費各為4,000元(已扣除前揭7,770元之補助款),是債務人每月顯無餘額足敷繳納協商金額21,387元(見本院卷第72頁);再以債務人主張債務總額達2,986,889元(見本院卷第1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曹永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