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簡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同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一九四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五三一號、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酒精燈壹組、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某時起及至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約八、九時許,期間平均二至三天吸食一次,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其住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二五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一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前揭住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組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二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其住所查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經羅東分局通知定期驗尿查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前揭住所查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前揭住所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出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之安非他命及毒品嗎啡尿液檢驗單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等在卷可稽。此外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酒精燈等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名。又被告先後多次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一七二九號、一九四一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五三一號、第五八一號)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併案時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他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數次觀察勒戒耗費國家資源、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貳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酒精燈壹組、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管貳支均經被告自承分別為其所有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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