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4年度員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之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一項第五行倒數第三字「P」為贅文,應予刪去;且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為案卷內所查無,應予刪去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洪榮謙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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