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9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告甲○○即甲○○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 律師
庚○○
參加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
辛○○戊○○
參加人 吳成榮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訴八九一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對被告辦理之「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徵選建築師提供技術服務評選」採購案(下稱系爭徵選採購案),認為被告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准許原告查閱本工程得標廠商及其他參選投標文件、總評分、序位評比結果及決標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申請;且部分投標廠商參選設計圖說,未依徵選須知五─㈡─⒊規定採用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裱褙,卻改採質感較佳之塑化板、封扣板、珍珠板...等替代,顯已造成廠商間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不公平兢爭之情事,構成明顯註記可資識別記號,有違反徵選須知五─㈡─⒊及十─㈢之規定。嗣原告提出異議,不服異議處理結果,經提起申訴審議為「關於判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駁回,原告對申訴審議認無理由部分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及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參加本件訴訟,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將其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元部分撤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及吳成榮均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徵選須知註明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並於同須知規模需求中另要求設計間數及容納人數;投標廠商應否依照徵選須知之規定設計,又參加人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投標文件設計圖說未就建蔽率加以說明,是否與規定不合。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爭徵選採購案時,部分投標廠商之參選設計圖說,有違徵選須知第五
條第二項第三款:「圖紙尺寸採用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之規定,實符合同須知第十條第三項:「另行裝封之設計圖模型或圖片,有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得拒絕參與評選程序之規定,被告竟仍准許該不符合資格之廠商參與評選、得標。
⒉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職權,以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
關之事項為限。本件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已就圖紙尺寸明白規定:採用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不容採購評選委員另以解釋方式變更圖紙、圖板型式。惟原告就上述不合規定情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進行評審作業中提出質疑時,被告機關竟以全體評審委員決意不影響評選為由,繼續辦理評審,並於受理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提出之異議事件時,以評審委員之解釋做成決定稱:「...有關徵選須知六─3,圖紙尺寸採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乙節,因係建議原則,且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係為方便立圖經全體評審委員同意並不影響評選。」等語,實屬違法;本件審議判斷竟認同前開見解,並以同一理由做為原告此部分申訴為無理由之依據,殊有違誤。
⒊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受理本件採購申訴
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其事由,做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
.」等語,詎被告卻仍與得標廠商簽約,當有造成既成事實而無法挽救之故意存在,實有重大違誤。
⒋即使上述徵選須知之規定屬於建議事項,惟亦涉及徵選須知內容之變更,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亦有違法。
⒌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雖作出「申訴廠商主張得標廠商之投標文
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為有理由」之結論,惟就原告權益部分卻漏未列載,亦有疏失。
⒍吳成榮建築師參加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違反本件徵選須知規定,且其規
劃設計之基地面積、工程預算金額、規模需求等無一不違反本件徵選須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經機關於投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⒎有關建築師事務所之評選作業既係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不應有歧異解釋:
⑴按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
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即應依政府採購法之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所謂技術服務係指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是為「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二、三條所明文規定。另依該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件書籍設計圖並辦理競圖。而該辦法第五條不僅規定有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第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競圖之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依其中第五條第五款及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四、八、九款規定,「廠商應提出服務建議書及其應含之內容,如主要項目之時程、數量、價格、計畫內容、圖說、章節次序或頁數限制等」「基地資料,包括地籍圖、都市計畫圖、地形圖或現況圖及其他相關資料」「設計內容,包括空間用途、數量、使用人數或面積、使用方式、設備需求、特殊需求及其他需求」「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等」「表現方式包括模型、透視圖及顏色需求等」列為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此亦何以被告會於招標文件內一一記載之原因。各該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經招標機關一一規定,其效力絕非僅屬「建議」或「參考」而已,投標廠商均應無條件遵守,如有違反,即屬投標文件不符合投標文件之規定,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如係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仍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
⑵招標機關如認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強制效力,應另行公告,並視須要延長等標期,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俾潛在投標廠商週知:
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於原始公布時,如未對其中某些事項強制效力有排除規定,卻認各該事項並無強制效力,充其童僅屬「建議」或「參考」而已,已屬所謂「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招標機關不應繼續開標決標,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俾潛在投標廠商週知。如任由招標機關於開標時隨個案情形主張各該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效力,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六條規定。被告主張本件招標文件之一即「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建築物委託建築師服務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圖說尺寸、裱裝方式、張數規定並無強制效力,卻未另行公告,原告於開標當場提出抗議後,始行認定該等事項為參考性規定,揆諸前開論述,自非合法。投標廠商雖僅六家,何以在被告未另行公告之情事下,其他投標廠商竟會事前知悉該等規定不需嚴格遵守。
⑶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有錯誤時,依法應另行公告,延長等標期,而非逕行開標決標:
招標文件內容有所變更或補充時,不論係經廠商請求釋疑或係機關自行變更、補充,尚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俾潛在投標廠商週知,此係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舉輕以明重,如係招標文件絕對應記載事項有所錯誤時,更應另行公告,延長等標期,而非逕行開標決標。被告招標文件內基地資料有所錯誤,致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空間需求,違反相關法規建蔽率之規定。
⒏參加人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於參加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違反本件徵選須知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者,經機關於投標前發現者,其所投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⑴缺事務所組成與人員分配表、事務所工作人員學經歷概述證明文件、事務所
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證明文件、本工程計畫主持人及主要工作人員經驗及能力證明文件、本件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一項有關服務建議書內容之規定,應包括者有事務所組成與人員分配表、事務所工作人員學經歷概述、事務所之資源及其他支援能力證明、本計畫主持人即主要工作人員之經驗及能力。惟其並未載明其事務所組成及人員分配表,對其他三項則未提出證明文件。其雖自稱吳成榮建築師為美國賓州大學建築碩士,經歷為美國建築師協會會員、美國賓州註冊建築師,但並未提出美國註冊證明,亦未提出其最高學歷證明。
⑵缺施工監造階段之工作方法及計畫:依本件徵選須知,服務建議書尚應包括工作方法及計畫,然欠缺施工監造階段之工作方法及計畫。
⑶工作小組組織未區分編制內及委外人員:依本件徵選須知,服務建議書應包
括工作小組組織,然所提出之組織表未區分何人始為編制內人員?僅將各該人員冠上頭銜,亦未提出各該人員之能力證明文件,藉以誤導事務所規模。⑷遺漏部分工作之預定工作進度:依本件徵選須知,服務建議書應包括預定工作進度,然卻漏未將基本設計、地質鑽探、鑑定及測量排入。
⑸代表性作品不實:依本件徵選須知,服務建議書應包括曾經受理委託設計、
監造之代表性作品,其工程名稱、規模、工程經費、工程完工照片或設計案之模型照片、委託設計監造業主及聯絡電話及地址。台北晶華飯店、台北遠企中心大樓、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均為 李祖原 建築師及 王重平 建築師作品,吳成榮建築師當時或受僱於李祖原及王重平,然吳成榮建築師當時並未開業(是否已持有台灣建築師執照不明),各該作品絕非吳成榮建築師所受理委託者,竟將各該作品列入吳成榮建築師之代表性作品,涉嫌魚目混珠。李祖原建築師及王重平建築師事務所為國內前三大建築師事務所,原告亦曾受僱於該事務所,深知前開台北晶華飯店、台北遠企中心大樓、高雄八十五層超高大樓等超大型個案均係李祖原建築師及王重平建築師事務所大多數成員長期努力之結果,維非吳成榮建築師一人獨力完成,更不可能係其代表性作品。
⑹頁數不符:本件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服務建議書以A4之紙張繕打,不超過三十五頁為原則。惟其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合計三十頁。
⒐參加人參加評選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規劃設計之基地面積、工程預算金額、規模需求等無一不違反本件徵選須知規定:
本件徵選須知第三項工程內容概述,規定有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基地地號平鎮市○○段○一一○、○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一二二,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億元;然查參加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基地面積竟係五七七九六平方公尺,其工程預算金額達二億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其載明預算金額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九萬元,係故意漏列設計規劃費用結果)。被告於本件徵選須知第三項對規模需求部分規定謂間數、容納人數等詳如「計畫需求書」(即招標文件之「桃園縣立南區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空間需求表」)。依該需求表所示,各樓層應包含之空間及其坪數或容納人數均有詳盡規定,然其設計內容卻故意違反該等需求表之規定,如:
⑴地下一層應規劃設置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汽機車)、機房設備而已,健
身房、舞蹈教室、桌球室均應規劃在地上二層,然其卻將後者全數更改規劃在地下一層。
⑵地上一層應有可容納五○○人之大廳(多用途空間,可兼作舞場)、創作展
示區等,參加人將二者合而為一,又將原應規劃設置在地上二層之可容納一○○人之小型表演室、撞球室更改規劃在地上一層。
⑶地上二層應有服務台,參加人未見有服務台之規劃設計,反而將應設置在地
上四層之多媒體視聽中心更改規劃在地上二層。且多媒體視聽中心應容納一五○人,參加人卻僅能容納一二○人。
⑷地上四層K書中心應容納二○○人,參加人規劃空間不足,僅能容納一二八人。電腦資訊中心應容納二○○人,參加人僅能容納一二○人。
⑸地上五層原應規劃設計練習室、演藝廳,參加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並無五樓
,亦未在其他樓層規劃練習室,至於演藝廳部分則規劃在地上二層至地上四層間。
⑹戶外應有容納二○○○名觀眾之戶外表演舞台,參加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雖
有戶外表演舞台,卻沒有觀眾席,亦無處容納二○○○名觀眾,其戶外表演舞台竟逾越「興建青年活動中心預定地」地界,且佔據已完工之公園步道。另戶外應有自行車障礙賽道路、滑板波道、自行車、機車停車空間,惟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均付之闕如。
⒑吳成榮建築師就本徵選案之整體設計理念及執行能力有待商榷:
被告稱吳成榮建築師整體設計理念及執行能力最佳,因之獲評選委員會青睞,實則前一年吳成榮甫獲被告評選為桃園縣婦女館暨國際會議廳委託建築師服務徵選案之優勝廠商,其與被告間關係密切,然其就本徵選案之整體設計理念及執行能力有待商榷:
⑴地下一、二、三、四、五樓逃生梯不相通,亦未見防火門。
⑵地下一樓規劃健身房、桌球室及舞蹈室,甚至更衣室,卻未規劃男、女廁所
。地上三層規劃多功能教室、團體工作室、會議室、會談室、辨公室(社工員、輔導員辦公室)亦未規劃男、女廁所。地上四樓規劃K書中心及電腦資訊室,亦未見規劃男、女廁所。地上二層跨至地上四層之演藝廳同樣未見規劃男、女廁所。
⑶一樓雖規劃有男、女廁所,然係設匡在大廳最裡面,男、女廁所旁邊則規劃醫務室,大廳辦理活動及會議時,男、女廁所及醫務室不能正常使用。
⑷二樓多媒體視聽中心進出必須經過容納八十人次之電腦資訊室,干擾電腦資
訊室之進行,如電腦資訊室關閉或辦理活動,多媒體視聽中心無法正常使用。
⑸一樓室外未見規劃貨車專用停車位及卸貨場所,路邊停車裝卸貨,將影響正
常交通流量。又一樓貨梯亦未規劃在道路側,縱使在路邊停車,上、下貨物均不能直達貨梯,需由大門進入經過室內始能到達。另貨梯雖直達地下一樓,然地下一樓停車場進出口高度及當層樓高有限,演藝廳特殊道具不能經由地下一樓進出,況地下一樓貨梯出入口前方規劃機車停車位,亦不能順利裝卸貨物。
⑹本基地二側已完工之步道或規劃步道均遭廢棄,後方已完工之步道遭挪用為室外表演舞台,與土地公廟間之規劃步道則遭挪用為地下車道。
⒒本件既係依法競圖,被告仍不能任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設計失當之廠商為優勝廠商: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公有建築物之技術服務,其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者,應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及設計圖並辦理競圖,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作業應準用政府採購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是為政府採購法子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而最有利標應依總評分法、評分單價法、序位法、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則為政府採購法子法─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徵選案採用二階段評審方式,然其評選方式並不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新規定之方式,被告反而來函否認本件應適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本件既係依法競圖,採購評選委員會所評選之優勝廠商如有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及投標文件違反招標文件規定及規劃設計不當等情事時,被告仍不應決標或與該廠商簽約,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採用限制性招標要件,第九款為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政府採購法子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規定,足以明瞭優勝廠商應係經公正客觀評選程序產生。
⒓鈞院前傳訊丁○○建築師到庭,由該事務所經理 梁有志 到庭結證,然經比對丁
○○建築師為本甄選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頁四─九,梁有志並未負責設計,梁有志為工務部經理,負責者為結構設計、統籌工務協調、監造作業、工程預算複核等,至設計部經理為 李甫峰 、施工圖部經理為 李敏智 、專案經理為鄭志光,是梁有志就設計有關事宜並無證人適格。
⒔參加人吳成榮即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計之瑕疵如下:
⒈側樓二座樓梯之間未以公共走道相連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⒉跨在地上二樓及地上三樓間之演藝廳觀眾席逃生口、逃生路線及距離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
⒊跨在地上二樓及地上三樓間之演藝廳因二樓階梯式觀眾席,致原設計三樓階梯式觀眾席因樓高不足無法再設置。
⒋跨在地上二樓及地上三樓間之演藝廳舞台二側除各設有一座樓梯,通往演員休息室(後台),且似設有演員用小型男女廁所,干擾舞台活動之進行。
⒕參加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事後檢討內部需求僅限於地下一樓增加游泳池、電梯等設施、多功能教室桌子及會議室隔間隔音設備,並未及於其他:
參加人吳成榮即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多次向鈞院主張其之所以修改原設計係依招標機關修改意見辦理,期間曾經過四次會議修改,有會議記錄足證云云,然依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提出說明書所檢附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內部需求協調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內部規劃細節討論協調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內部需求所有空間確認協調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等會議記錄,除於地下一樓增加游泳池一座及電梯一座,廣場增設直排輪設施,多功能教室桌子採摺疊式或可收縮的,會議室隔間設計需有隔音設備等外,並無其餘修改意見。而吳成榮建築師為於地下一樓增設電梯及游泳池,修改地下一樓開挖面積,與服務建議書之原設計比照,所影響者僅有機車停車位、汽車停車位及舞蹈教室面積而已,當不致大幅修改其餘設計。
⒖吳成榮建築師自知原設計不合理,得標後大幅修改其參加甄選圖面後始申請建
照,經以被告檢送到院之建造執照圖面與吳成榮建築師參加甄選圖面比對結果,至少有以下修改:
⑴逃生梯及防火門方向及距離均重新檢討修改,側樓逃生梯更改方向,加設防火門(原逃生梯設計錯誤)。
⑵地下室健身房、舞蹈教室、桌球室;地上一樓撞球室、表演室、流行資訊室
、醫務室;地上二樓棋藝室等均取消,取代以教室,且各該教室出入動線及面積均重新檢討規劃(原設計與甄選須知規定不同)。
⑶廁所規劃全面檢討,位置全面更改,面積亦予擴大(原設計地下一樓、地上
三樓及地上四樓未見設計廁所,其餘樓層廁所位置混亂,且地上一樓藏在大廳最裡面)⑷地上一樓室外增設平面車位,地上一樓貨梯位置亦更改,以靠近道路,並使
特殊佈景道具直達設在地上二樓及地上三樓演藝廳旁之儲藏室及挑高儲藏室放置。(原設計對貨車卸貨需要未規劃,貨梯位置不合理,演藝廳特殊佈景道具無法利用貨梯)⑸跨在地上二樓及地上三樓間之演藝廳觀眾席及逃生口、逃生路線及距離均重
新檢討,舞台二側樓梯、樓梯終點之演員休息室及演員用小型男女廁所均取消,三樓觀眾席下增設公共男女廁所。三樓觀眾席後方封閉型放映室面積縮小,增設二處逃生出口,各該逃生出口旁則增設音響室及燈光室。
⒗吳成榮建築師申請建照時亦未以公十二公園全部基地面積檢討其建蔽率:
依吳成榮建築師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足知截至當時為止,公十二公園基地所有權並未全數徵收或撥用,再依被告之建照核准資料觀之,吳成榮建築師申請建照時亦未以公十二全部基地面積檢討其建蔽率,被告、平鎮市公所及吳成榮建築師均稱甄選須知之規定方式即係同意以公十二基地全部面積檢討建蔽率云云,殊屬荒謬。
⒘吳成榮建築師新設計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被告一再主張依吳成榮建築師之服務建議書等競圖資料證明其整體設計理念及執行能力較其他建築師優異云云,實則吳成榮建築師於得標後全面修改其設計,然其新設計亦有不合理之處。新設計在地上四樓增設機房及機械室,但無法以樓梯或電梯到達,僅能經由設在地上三樓專用爬梯到達,殊不知屆時相關機械如何安裝及維修?⒙綜上所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准許「設計圖說之圖紙尺寸未採用A1之紙張(但與A1之紙張接近)、
未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之投標廠商參與評選程序、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認被告此部分招標程序未違反法律規定之審議判斷,均無違反「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建築物委託建築師服務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
⑴經查「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建築物委託建築師服務徵選須知」(下稱系
爭徵選須知)係被告所擬定供被告暨所屬各機關辦理徵選建築師案件時與各應徵者應共同遵守的規範,於解釋規範內容之疑義時,自可採用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解釋之理論。
⑵「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
按法律解釋是一個以法律目的為主導之思維過程,其目的無非是為貫徹正義之理念。而廣義的法律解釋包括㈠狹義的法律解釋、㈡價值補充、以及㈢漏洞補充。所謂漏洞補充係指法律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事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時,透過探求法律目的、規範目的之方式,就此漏洞加以補充。漏洞補充主要的功能,乃在消除法秩序中的「體系違反」,俾法律所追求的「價值」可充分圓滿地獲得實現。漏洞補充的方法則包括了:㈠類推適用㈡目的性限縮㈢目的性擴張㈣創造性補充。為貫徹立法旨趣,對法律文義所未涵蓋之類型,包括於該法律之適用範圍內,即為「目的性擴張」。目的性擴張,係透過其「包括作用」,將原須涵蓋的部分併入,使該法律無形中達到原規範意旨之目的。
⑶被告辦理本件「系爭徵選採購案」之目的係為了選出最好、最符合須求的設
計案及設計者;故對參選者所提出參選文件之要求,亦以能充分表達其就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理念為已足。因此系爭徵選須知第五條參選文件內容中,關於第二項設計圖之相關文件,都只有概念性的規定,連比例尺尺寸亦無絕對的要求,甚至第三項之參選文件即「表達本工程規劃、設計『必要』之模型或圖片」,亦非必備之文件。如參選者認為其在第二項「設計圖」之相關文件中已可清楚表達其就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理念,便無「必要」再提出模型或圖片加以說明;至於提出模型或圖片者,其製作材料、尺寸大小亦無限制。則吾人於解釋系爭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圖紙規格及裱褙材質」時,自應探討其規範目的,予以合理解釋,而不應拘泥於文字,以達評選出最佳設計者及設計案之目的。
⒉參選建築師事務所以夾板、硬紙板以外之材質做為裱褙圖紙之底板,並無違反
徵選須知第十條第五項所指「另行裝封之設計圖型或圖片,有『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之規定:
⑴按徵選須知第十條係規定參選之事務所如有右述情形時,被告「得」拒絕其參與評審程序,故是否准其參選乃被告之裁量權。
⑵次按裱褙材質並不限於夾板、硬紙板,且查即使使用夾板、硬紙板等材料裱
褙,亦可利用加工之方式予以美化而與眾不同,是並不能單以裱褙材質之不同而認為有不公情事,況所有參選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上亦無「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故系爭徵選案並無徵選須知第十條第五項所指情事。
⒊吳成榮建築師之設計圖說所使用圖紙及裱褙底板,並無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
被告准許其參與評選程序、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認被告此部分招標程序未違反法律規定之審議判斷,均無違誤:
⑴建築設計者於製作設計圖時,不論選用何種尺寸之圖紙,幾乎都要以比例尺
(大自五十分之一、小至五萬分之一均有可能)將欲繪製之標的以縮小之比例繪出,在此前題之下,不論選用何種尺寸之圖紙,都能繪出設計之作品。惟因評選時,各參選者須將作品展示、陳列於會場,由評選委員一一計分評選。為避免參選者使用過小之圖紙以致須用圖紙張數過多,造成評選時之紊亂(例如:不易掌握評選時間、圖紙張數過多展示不易等),故系爭徵選須知關於參選文件中之設計圖圖紙尺寸採用A1紙張之規定,無非使參選者在選擇圖紙規格時有一大致可循之標準,以方便評選,但因圖紙大小,對作品內容之好壞並無任何影響,故實無硬性規定所使用之圖紙尺寸應與A1紙張分毫不差之必要。
⑵次查A1規格之圖紙,面積與一張完全張開的報紙相仿,每一參選者如均提
出二十張圖紙、甚至更多,則人數達八人之評選委員會,實亦難在有限的時間內一一評覽所有參選者的設計圖,更遑論能了解其設計理念等,惟如加以裱褙使所有設計圖以展示方式排出,前開問題自可迎刃而解。故系爭參選須知關於圖紙須加裱褙之規定,其目的無非為使眾多評選委員便於評覽,免去逐張、輪流翻閱之不便,以使各評選委員得以根據設計圖、模型、圖片等在最短的時間內,了解參選者就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理念等。
⑶而圖紙尺寸是否與A1規格完全相同、或稍長、稍短?圖紙有無裱褙、其裱
褙底板之材質為何?絕不會、也不應該影響評選者關於「參選者就本工程規劃及設計理念」之認知。再者夾板的種類凡多,並不限於「木質夾板」,被告於製定系爭徵選須知時,就圖紙規格及裱褙底板材質之說明,本屬建議事項,原告僅由字面文義解釋,認為只能使用與A1規格分毫不差之圖紙、且只應裱褙於一分厚木質夾板上、或硬紙板上云云,實屬有誤。本案參選者所使用之圖紙,即使有少數未與A1規格之尺寸完全相符,但實亦相差不大,也都有加以裱褙,而使評審委員均得以輕鬆評圖,為達前述立圖詳覽、方便評選之規範目的,及選出最佳作品之徵選目的,自得援引「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將只要能達到同一目的之圖紙、板材均包括在內,被告此部分招標程序實無違法可言。第查系爭徵選案之評選委員或為具備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且多在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名單之內)、或為具有豐富行政經驗的行政首長、主管,其等於評選時亦達成「有關徵選須知...圖紙...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乙節,因係建議原則,且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係為方便立圖經全體評審委員同意並不影響評選」之決議,全體評選委員已有「不將裱褙精良、影響圖紙外觀之因素列入評選之參考項目、而是以設計圖之內容為依據」之共識。況評選委員亦可經由參選者所提出之模型了解該設計建築物之造型、外觀、配置、機能、使用合理性、便利性...等,再加綜合判斷,選出最佳的作品。參選者並不會因為使用夾板或硬紙板以外之材料裱褙,而獲得評選委員較優勢之評分、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⒋參選建築師事務所不論是否以夾板、硬紙板等材質做為裱褙圖紙之底板,均無
違反徵選須知第十條第五項所指「另行裝封之設計圖型或圖片,有『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之規定:
⑴按徵選須知第十條係規定參選之事務所其「另行裝封之設計圖型或圖片」如
有「『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情形時,被告「得」拒絕其參與評審程序,故是否准其參選乃被告機關之裁量權。
⑵次按裱褙材質並不限於木質夾板、硬紙板,且查即使使用木質夾板、硬紙板
等材料裱褙,亦可利用加工之方式予以美化而與眾不同,是並不能單以裱褙材質之不同而認為有不公情事,況所有參選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圖上亦無「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故系爭徵選案並無徵選須知第十條第五項所指情事。
⒌本案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就投標廠商因誤解徵選須知而提出之疑義(即圖紙
是否僅限於A1尺寸、是否僅能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等事項)協助被告加以解釋,屬於職權之正當行使:
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本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職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參選者所使用之圖紙是否僅限於A1尺寸、是否僅能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有無違反徵選須知之規定等事項產生爭議時,協助徵選機關解釋徵選須知之適用疑義,依上開組織準則之規定,當然是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職掌。則本案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就投標廠商因誤解徵選須知而提出之疑義,協助被告機關加以解釋,自屬合法,被告機關就原告此部分異議之處理結果、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屬誤會。
⒍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受理本
件採購申訴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知被告:「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招標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評估其事由,做為是否暫停採購程序之參考。」等語,詎被告卻仍與得標廠商簽約,當有造成既成事實而無法挽救之故意存在,實有重大違誤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前段係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可知招標機關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進行之前提要件為: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自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被告就原告之異議及申訴事由,自始即認為無理由,實無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義務。
⒎被告辦理本件採購案,並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公告或視須要延長等標期之必要:
⑴經查被告從未將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圖紙尺寸採用A1之紙張
,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之規定,予以變更或補充,在本案中僅係主張於解釋、適用該規定時,應採法律解釋中「目的性擴張」之方式,認為只要參選者之圖紙與A1規格大致相同、不影響評審作業之進行、且使用能達到「立圖」目的的材質予以裱褙,便可認為符合該條款之規定,並未「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自無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公告或視須要延長等標期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在開標當場提出抗議時,認定該等事項為參考性規定云云,實有重大誤會。
⑵何況開標當日,係由職司「就投標廠商因評審標準規定所生之疑義,協助招
標機關解釋」之評選委員(而非被告),針對原告之異議,做出不影響評選之結論。
⒏原告復主張:即使上述徵選須知之規定屬於建議事項,惟亦涉及徵選須知內容
之變更,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亦有違法云云。但查:原告本項論述,既以「假設上述徵選須知關於圖紙尺寸、裱褙底板材質之規定屬於建議事項」為前提,在此前提下,自應同樣假設上述徵選須知之規定並非絕對標準之規定、與該建議事項內容不同之圖紙及裱褙亦應當然予以接受,何來涉及徵選須知內容變更之有?更無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實違論理法則。
⒐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雖作出「申訴廠商主張得標廠商
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即在設計圖說內容中未就建蔽率部分提出說明),為有理由」之結論(此項結論實出於誤會),惟就原告權益部分(似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損害賠償部分)卻漏未列載,亦有疏失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係規定:第一項情形(即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使原告認為其有權依本條規定向被告求償,其依規定亦應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有爭議時則應對被告另行提出民事訴訟,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無就此項賠償義務之爭議加以審議之權利及義務,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提出索賠要求。
⒑本案招標文件之一即「桃園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建築物委託建築師服務徵選須知」,其內容絕無錯誤情事:
⑴被告於本案之徵選須知第三條第一項中即載明本件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
心新建工程「擬興建地址」為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平鎮市公十二預定地」;招標文件中並附有「南區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興建緣由、位置、經費、面積說明書(內載興建位置為:「平鎮市公十二預定地」,並說明「因平鎮市公所已完成公十二預定地公園設施,預留小部分土地作為興建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等語)」、「公十二地籍圖」、「公十二平面圖」等文件。至於徵選須知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土地地號及第三項所稱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則是指出本案建築物擬興建在公園中之位置及面積(不得由參選者自由決定要興建在公園中那一個位置),以利參選者至現場勘查時確認位置,並依該基地週邊環境等設計出理想之建築物。且按平鎮市公所既已開發公十二公園、完成公園設施,即表示該所已取得公十二公園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不限於所有權,故不問已否徵收)且有權在公園內規劃興建活動中心,才會在文中表示「預留小部分土地作為興建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等語。則參選者於公十二公園用地上規劃設計活動中心時,自得根據招標文件中之「公十二平面圖」、以比例尺概算出「已開闢之公園的面積」,並以該面積檢討建蔽率(若有疑義,亦應於開標前提出請求釋疑),而非僅以公園中所預留小部分土地、計劃興建之「特定位置」面積四一二○平方公尺檢討其建蔽率,以上法規見解並經證人即另一參選者丁○○建築師事務所經理 梁有忠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鈞院訊問時結證綦詳。
⑵次按本案評選當時之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共設
施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左列規定:一、公園、兒童遊樂場: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而本案得標者吳成榮建築師於參選時根據招標文件中之「公十二平面圖」、以比例尺概估出「已開闢之公園的面積」為五萬七千七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依前揭法規檢討公園內有頂蓋建築面積可達8435.52㎡(50000*15%+7796*12%),但該概算結果與實際可供建築面積多少會有誤差,且其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面積果然與之不同,僅為53962.8㎡,但有頂蓋之建築面積仍可達7975.54㎡(50000*15%+3962.8*12%),惟吳成榮建築師之作品連同公園內原有有頂蓋建物面積總合只有2181.4㎡,遠低於可建面積,因此上開概算面積之誤差、及與申請面積之差異,都不會影響參選者作品關於法規之適用,也都能規劃出符合徵選機關面積需求的建築物。原告僅以四一二○平方公尺之面積檢討建蔽率,實屬對建築法規不了解所造成之錯誤,復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釋疑,空言該徵選須知之記載錯誤云云,實無理由。
⑶末查本案自招標之等標期間乃至開標時,並無任何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請求釋疑,足證該徵選須知之記載亦無任何疑義,原告所指,實無理由。
⒒原告於本案繫屬中復主張:吳成榮建築師參加評選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違反
本件徵選須知之規定,而本件徵選須知第三項之工程內容概述規定,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億元正,然吳成榮建築師之參選作品,其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九萬元、且違反招標文件中「空間需求表」之規定,因認 吳員 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撤銷決標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右開爭執事項,從未於開標時、或開標後提出異議,於申訴程序中亦未見其主張,自不得再於本案中有所爭執。
⑵次查吳成榮建築師之服務建議書並未違反招標文件之規定,已據參加人吳成榮說明在卷。
⑶設計內容如未達徵選機關之最小空間需求,並不屬「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
①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空間配置,須依「業主」需求及「建築師」之創意、
經驗與專業能力作最佳之調整。而業主的需求常因時、因地、因人而異(例如機關首長或主要幕僚若有異動,對該機關擬興建之建築物即會有不同的需求及想法),也可能因基地規模、法令限制、現場施工困難(甚至無法施工)等因素,使業主的需求被迫改變,故一個大型建築物設計案的完成,往往需要相當長的時間來發展。故被告於招標文件中所附空間需求表,只是系爭建築物規模、功能性之初步構想,當然有修正、改變的空間,更希望參選者能提出更好的規劃建議。本案建築物之使用單位、亦即與得標建築師締約之平鎮市公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邀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工務課、採購中心等相關單位召開「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內部需求協調會」時,即做出「參考(1東吳大學內部需求規劃報告、2內政部需求必要項目、3萬華少年服務中心之規劃、4縣政府之需求、5原市公所之需求)上項各方的需求,請建築師在結構與設計上多方面的考量做最好的規劃」之決議,並非以招標文件之「空間需求表」做為無限上綱。
②再按建築設計可概分為初步規劃、詳細設計、現場監造等三大階段,每一
階段都有反覆修正、檢討原設計案之可能,這也是業主的權利。而建築設計之徵選,競圖者自領圖時起至截止收件之時間均相當短(以本案為例,徵選須知文件領取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參選文件截止收件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下午四時),參選者之設計作品,至多可視為初步規劃之階段,作品之重點在於設計理念之表達。
③建築設計之徵選,只是為了選出設計創意、概念好、解決問題方式佳的作
品。且既為初步設計,尚未定案,實無必要嚴格要求參選作品應完全符合徵選機關提供之空間需求表內容,如果真有不符,也只是作為評選委員評選時認定作品好壞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屬「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不能因此剝奪其參選之資格,此原則亦為全體參選者所知悉。原告主張設計內容如未達徵選機關之最小空間需求,即屬「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⑷本件工程之預算雖為二億元,參選者亦須參考此金額設計其建築物之規模,
參選作品只是初步設計,未做地質鑽探、測量等、建材亦未決定,本來就無法根據參選作品精算其造價,因此徵選須知所示應提出之參選文件內容中,也只要求參選者提出「造價概算」為已足,其「造價概算」當然只須接近二億元即可。原告主張:吳成榮建築師之參選作品,其規劃設計之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億零二百六十九萬元,已超出二億元之工程預算,因認吳員之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銷決標云云,亦不足採。
⒓再按建築物之規劃設計、空間配置,並無一定模式,作品的好壞,往往涉及個
人主觀見解,亦無標準答案,因此才須要由多位評選委員共同評選出一個相對主觀的優良作品,原告於本案中以其個人主觀意見,批評本件徵選案優勝之作品有諸多瑕疵,並質疑評選不公,均不足採。建築設計之徵選,競圖者自領圖時起至截止收件之時間均相當短(以本案為例,徵選須知文件領取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參選文件截止收件期限則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參選者之設計作品,至多可視為初步規劃之階段,作品之重點在於設計理念之表達。於獲選後、整個設計定案前,另有充足的時間就細部設計做一個整體的檢討,如發現參選作品之規劃、配置有更理想的方式、在使用單位同意之下當然可以修改,當初不論是誰的作品獲選,這個情形都是可能發生的。至於參選建築師於得標後,應使用機關等單位要求修改參選作品,這在徵選實務上更是常見,且非代辦本件徵選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所得置喙,實不能以得標建築師之參選作品嗣後有稍作修改,與實際申請建照之作品未盡相同一節,推論工務局主辦之本件徵選程序違法。
⒔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⑴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本件採購申訴案所為之審議判斷曾指出:得標廠商之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即在設計圖說內容中未就建蔽率部分提出說明),而認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此雖為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誤解,但基於行政訴訟法理,被告機關並無申訴、尋求救濟之機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雖應撤銷決標並與得標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唯查,如此做法反不符公共利益,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九條第二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報准無庸終止或解除契約。
⑵退萬步而言,鈞院縱認部分投標廠商之參選設計圖說,有違系爭徵選須知第
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圖紙尺寸採用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之規定,因仍屬招標文件不符規定,既經報准無庸終止或解除契約,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所為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五三一三六號異議處理結果、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所為訴八九一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無撤銷之實益,原告亦不可能有任何機會再參與本案之投標,其訴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㈢參加人吳成榮即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法規之建蔽率及基地規模,參加人於設計競圖之分析符合規定:
⑴本基地位於平鎮市,屬於已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平鎮市公十二預定
地」,並於徵選須知內之附有比例1/1200之現況實測平面圖,標示公園內所有有頂蓋之建築物,另將擬興建青年活動中心預定地之位置標示於該圖。
⑵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不得
超過左列規定:一、公園、兒童遊樂園:有頂蓋之建築物,用地面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用地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⑶依前款都市計劃法規規定,公園有頂蓋之建築物,係指公園內所有有頂蓋之
建築物投影面積之總合,除以公園面積,方為此公園之建蔽率,是故所有公園之基地,須先分析已開闢公園內所有建物之面積,才得以分析出尚餘多少建蔽可供新建築物興建。
⑷本案經整體公園現有建築物之投影面積加總分析,得知本設計案所規定之空
間需求,可合法合理的規劃配置於規定位置,若誤認以位置A為公園之整體去檢討建蔽率將無法把徵選須知規定最小空間需求合理規劃,並有違都市計劃相關建蔽率之規定。
⑸基地面積於競圖時之服務建議書為五七七九六㎡,而建造執照上為五三九六
二.八㎡略有不同,前者為由競圖須知附圖概算得知,後者為平鎮市公所提供徵收之土地登記資料,而據以申請建照。
⒉關於徵選須知之圖紙裱褙方式,經競圖評審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議決,此次競圖之相關處理並無不當:
⑴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
定,技術服務涉及競圖者,招標文件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另載明下列事項:第八款:圖說內容、比例尺、大小尺寸、張數及裱裝方式。而主辦機關確實依規定於徵選須知相關規定「圖紙尺採用A1之紙張,以不超過二十張為原則,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⑵主辦機關對於裱褙之揹襯底板係何種材質並無特殊規定,是何種夾板、塑合
材料類、木質類、塑膠類...並無規定,至於厚紙板亦無規定是何種紙,模型紙、法國紙、瓦楞紙、塑化瓦楞紙等。
⑶原告主張之夾板猜測應屬裝修工程用之膠合木板(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版常用施工大樣之用語註釋)。
⑷評審委員會對於裱裝底板於評選前做出一致決議,「裱褙板底材質需夠硬,
能將圖紙裱褙於上面,其材質並無特殊規定」⒊關於獲得評選優勝之作品,其圖說是否與建造執照圖說完全不同,說明如下:
依徵選須知第十三項評審結果之處理:㈣「前項獲入選前三名之圖樣及版權(智慧財產權)均歸本機關所有,委託設計時如有修改必要,應依本機關修改意見辦理設計或修正...」,參加人經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內部需求協調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內部規劃細節討論協調會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內部需求所有空間確認協調會,依業主之需求辦理細部設計,並經審查核備後,才進行建造執照送審,完全符合徵選須知之規定。關於本設計案之法規檢討,亦經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工程協調會,工務局工程隊建管課,水利課、建設局等單位確認本案之用途建蔽率容積率之適法原則檢討無誤後,再申請建照並獲核准在案,可證參加人於本案之法規檢討無誤。
⒋原告顯然曲解參加人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
⑴工作小組組織原徵選須知並無規定需詳列編制內及委外人員,且亦已詳列明編制內員工及支援顧問群之名單。
⑵本得獎之設計已屬基本設計,另已列三個月之細部設計與施工圖,地質鑽探
與鑑定測量,其非屬工期要徑項目,可於細部設計時同時辦理,並不影響工期,徵選須知並未要求列入工期。
⑶事務所代表作品均詳述規模經費、委託業主等項目並附相片,符合服務建議
書第八項規定。原告所列之代表性作品,係列於第四頁個人之學歷及個人經歷中參與主要作品之經驗,符合服務建議書第二、四項規定,此強調個人經歷之歷程,一個受過良好訓練之專業建築師並非一出社會即開事務所營業,而是經歷不同階段,不同規模案件之磨練而完成專業訓練。
⑷服務建議書頁數為三十二頁,並未違反不超過三十五頁為原則之規定。
⑸建築設計之評選,為選擇設計案中之最佳設計概念及解決問題之方案,於公
告至完成所有圖說模型及透視僅有約一個半月,許多細部設計勢必無法在此短期間完成,但評選之學者專家,係以選出最理想的設計構想及解決方案為考慮,如本設計案中佔有很大的量體為演藝廳,演藝廳的配置有舞台、觀眾席及吊具布幕機械空間,其由最低至最高點就達四、五層樓高度,因參加人設計過演藝廳,經詳加分析後將空間以立體規劃,以合理分配及節省各空間,不如是設計,將設計出九、十層樓之巨大量體,結構勢必浪費及難以支撐,以演藝廳複雜之設計,若以一般教室、辦公室之分層排列,將成為實務設計之不可行,參加人對此空間以立體規劃合理之節約空間動線及結構成本,成為受評選委員會青睞之案件,可證參加人對此設計議題之了解及提供最佳之解決方案。
⑹原告所述涉及設計尺寸細節之處,如樓梯防大門之設置,未設置男女廁所,
動線規劃等問題,惟參加人之設計均有合理之配置,於九月五日在最高行政法庭之圖面調閱中亦一一指明何處為廁所、何處為安全門,為何做如此之配置設計,此設計之理念亦被大多數之評選專家學者肯定。
⑻本設計之青少年活動中心位於平十二公園內,建築物之建蔽率計算係以已徵
收完成之公園計算,公園與建築物為同一宗基地,本設計將建築物及地下室開挖之部份,設於公園未綠化部份,而將周遭之景觀與植栽與整體公園做配合之綠化設計,使露天廣場和公園之中央草坪結合為一多用途之戶外空間,此設計理念亦獲多數評選委員認可。
㈣參加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投標廠商應在信封或容器外標示其名稱、地址,故部分投標廠商之參選設計圖說,雖未依徵選須知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圖紙尺寸採用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之規定,亦不違反合同須知第十條第三項:「另行裝封之設計圖模型或圖片,有書寫任何可資識別之文字或記號」之規定,被告准許該不符合資格之廠商參與評選、得標,即不違反評選程序之規定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應深變更為乙○○,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辦理「系爭徵選採購案」,原告認為被告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准許原告查閱本工程得標廠商及其他參選投標文件、總評分、序位評比結果及決標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申請;且部分投標廠商參選設計圖說,未依徵選須知五─㈡─⒊規定採用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裱褙,卻改採質感較佳之塑化板、封扣板、珍珠板...等替代,顯已造成廠商間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不公平兢爭之情事,構成明顯註記可資識別記號,有違反徵選須知五─㈡─⒊及十─㈢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以就設計理念之文字及圖形表達而言,得標廠商仍未超過A1尺寸,至於其圖說下方之人物剪紙應可視作裱揹襯底的一部份,而駁回原告之異議。
三、經查被告辦理「系爭徵選採購案」,經第二次預審會現場勘驗六家參選作品結果如下:㈠有三家廠商(含得標廠商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圖紙尺寸未採用A1之紙張。㈡裱揹材質部分:除二家廠商(含原告)採用一分厚夾板裱揹外,其餘四家(含得標廠商)分別採用塑化板或珍珠板等材質。㈢得標廠商在設計圖說內容中未就建蔽率部分提出任何說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被告駁回其異議後,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審議,經該會申訴審議判斷為「關於判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有理由;其餘部分,無理由。」原告對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部分不服,其主張如上開原告主張之理由欄所載。
四、關於原告主張得標廠商未使用A1圖紙及裱褙材質不符規定部分,按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選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之事項,本屬評選委員會之職掌,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評選委員會於評選時,得就投標廠商因評審標準規定所生之疑義,協助被告解釋。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本案第一次評選進行前,已經就可能影響評選因素提出質疑,經評選委員作成決議:「有關徵選須知五─㈡─⒊,圖紙尺寸採用A1之紙張,並裱褙於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上乙節,因係建議原則,且一分厚夾板或硬紙板係為方便立圖,經全體評審委員同意並不影響評選」,則評審之結果應不致造成各廠商間由於設計圖裱褙襯底或圖紙尺寸之不同,而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
五、次查原告主張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其設計圖非按徵選須知三─㈢所註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設計,因而其設計圖說內容,亦未就建蔽率為任何說明部分。按被告於本案徵選須知三─㈢註明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並於同須知三─㈥規模需求中另要求設計間數及容納人數;按投標廠商原應依照徵選須知之規定設計,惟投標文件如欲符合此二項要求,將與法定建蔽率規範顯有矛盾,致投標之建築師如載明建蔽率數據,即於法不合,如欲符合法定建蔽率,即須不依招標文件規範之基地面積而為設計。本件獲選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即非按徵選須知三─㈢所註基地面積約四一二○平方公尺設計,因而其設計圖說內容,亦未就建蔽率為任何說明。查依系爭徵選須知五─㈡─⒈─⑴規定,設計圖說內容之基本資料說明應包括建蔽率及各樓層地板面積有關說明,從而,參與投標之建築師,其投標文件設計圖說應就建蔽率加以說明。換言之,如投標文件設計圖說未就建蔽率加以說明,即與規定不合。本件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其設計圖說內容,並未就建蔽率為任何說明,被告未詳予審查,遽認為合格,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規定,固堪認定。惟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時,該會之審議判斷為「申訴廠商之請求,關於判定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部分,有理由」在案,惟以本件被告業於異議程序中,依原先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簽約,在申訴程序開始前,雙方並已開始執行合約,原告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通知被告暫停採購程序,亦無意義為由,而駁回原告暫停採購程序之申請,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八日訴八九一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可稽。查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判斷認為「有理由」部分,兩造及有利害關係之參加人等,均未對之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爭訟,該部分業已確定,亦即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其設計圖說內容,未就建蔽率為任何說明,被告認為合格部分,業經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訴願程序中認定為違法確定,原告自無庸就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其設計圖說內容,未就建蔽率為任何說明部分,再為訟爭,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訴訟利益,應予駁回。至於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招標機關業已依原先決標結果,與得標廠商簽約,帶申訴程序開始,雙方並已開始執行合約,申訴廠商(即原告)請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亦無意義一節,查被告確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與得標之吳成榮建築師完成簽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系爭工程之建照執照,及進行建築工程,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與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間所簽勞委字第六十號「桃園縣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書」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九)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平一九八七號建照執照等影本附卷可證,足徵公共工程委員會此項認定亦無不合。至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背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同條第二項規定:「招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被告僅報請其代理縣長核准,未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固屬實情,惟此係違反行政規定,事涉行政責任之問題,尚未構成撤銷其招標程序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成立。
六、末查兩造有關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因原告於言詞辯論後表示將另案向被告求償,而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訴,故兩造及參加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主張均不再予以論述,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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