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丙○○
戊○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之效方並無軒輊,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然均維持原條文。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
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所以在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只要給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即可,但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前述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班工資其有對價關係極明,固可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若以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因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其給與每一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在此。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
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前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再證之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⒋由上述規定可知,「夜點費」因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
一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以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⒌進步言之,工資一般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係上訴人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極為明顯。
⒍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
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迄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的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供應點心之本質,只是原係由雇主購買點心供應,改由勞工自行購買點心而己。「夜點費」之本質既係點心費,是以「夜點費」確與工資無關。故自七十三年八月上訴人發放「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從未曾有任何退休勞工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今竟悖於誠信,違反契約提起本訴,顯非本意,應係受有心人以利相誘之煽惑,已極明顯。
⒎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即為「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極明。反之,如認本件上訴人所給予被上訴人之夜點費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上訴人原先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豈非憑空消失?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究何所指?亦無法說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既已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發生拋棄之效力,且不得撤銷:
⒈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對系爭夜點費債權之存在確有認識,按其情形
其所為之拋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茲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既已將夜點費外之每個月之所得,包含應給付或得不為給付之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只不過單就有爭議之「夜點費」一項之請求為拋棄而己,因而其等在上訴人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乃雙方互相讓步,合於衡平法則,自屬公平,且上開收據語意明確,足證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對系爭夜點費債權之存在確有認識,而仍願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奈因被上訴人戊○、丁○○等嗣又訴請給付,是以上訴人始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又如前述,此項收據不論就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其內容均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無涉。
⒉系爭收據係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在退休後,於收受退休金時所簽立
,乃係於取得計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拋棄夜點費之請求,屬其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或其他法令強制規定之情形。⒊另上訴人公司員工簽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形式具有多樣性,則被上訴人戊○
、丁○○等二人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上訴人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亦與定型化契約有異。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主張 許焜火 即 許坤墇 、乙○○以及 林娥 、 林碧蓮 、 楊王月 、 潘靜雄 等人雖出具收據,且未拋棄其餘請求,但前開員工許焜火即許坤墇、乙○○均係於八十七年間退休,認上訴人應舉八十八年以後至九十一年退休之人員簽收之收據是否有部分人員未為拋棄字眼?作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標準。經查上訴人前舉之例,只不過係就已起訴請求而繫屬於法院之員工所出具之收據為例示而已,謹再舉九十年四月間退休員工 簡正雄 為例,該員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自書退休金收據,亦未有「拋棄」之字眼。由上述事實觀之,上訴人公司員工簽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形式確具有多樣性,並不限於某一年度,由此更足證退休員工就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上訴人商議之可能,自與定型化契約迥不相同。
⒋被上訴人戊○、丁○○等二人前開意思表示,依法發生拋棄之效力,此亦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可供參酌。
⒌茲被上訴人戊○、丁○○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收據
而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有效且不得撤銷。⒍另應呈明者,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夜點費及簽立收據之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而大部分遭判決敗訴確定云云。惟查,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無簽立收據而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等問題,亦未有以上述理由而遭敗訴判決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併此呈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⒈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
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二八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
⒉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上訴人給付
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
⒊上訴人雖引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稱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
資即可;惟該條文係: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所有差別之待遇而為規定,且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日間工作者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待遇,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上訴人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⒈被上訴人雖於領取退休金時,有在上訴人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應依
法令規定核算,如上訴人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例入,被上訴人自無從爭執;實際上,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上訴人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尚難認被上訴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上訴人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上訴人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
⒉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而言,苟一方並不
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上訴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被上訴人於領取時亦是信賴上訴人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
⒊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且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上訴人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
㈢、綜上,上訴人仍以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被上訴人曾簽立拋棄退休金收據等語,提出本件上訴,應無理由。況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夜點費及簽立收據之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絕大部分均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敗訴確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渠等 均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上訴人雖於渠等退休時給付退休金,然渠等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該夜點費係 因渠 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茲因上訴人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該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中之戊○及丁○○二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任職、退休,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及渠等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渠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上訴人公司從事化學工業,被上訴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被上訴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值,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至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系爭夜點費上訴人實際發放情形,上訴人係指稱早班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為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為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衹有上中班、晚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人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因此被上訴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上訴人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上訴人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而於每人每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衹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上訴人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被上訴人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上訴人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筆款項為夜點費,被上訴人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被上訴人係至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始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每月收受上訴人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上訴人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合意,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復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系爭夜點費亦包含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應在系爭夜點費每月所得中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實係夜勤津貼,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在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包括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已無依據。且上訴人每月固定給付被上訴人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被上訴人每日可得之伙食津貼為六十元,但系爭夜點費之計算係以每小時四十五元為準,係對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所為之補貼,與被上訴人之伙食津貼完全無關,而被上訴人每天僅輪值早、中、夜班之其中一班,用餐均為一餐,上訴人既已每天補貼被上訴人六千元之伙食費,即應包括夜間用餐之費用,上訴人自無再額外給付被上訴人夜間點心費,可見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夜間點心費毫無相關,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每月應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四、上訴人再提出被上訴人戊○、丁○○於具領退休金所簽立之收據三紙,該收據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附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頁)。上訴人因此辯稱:被上訴人戊○、丁○○於請領退休金時,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渠等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被上訴人戊○、丁○○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指稱:渠等簽立該收據僅係完成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縱有拋棄請求權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且渠等不知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對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拋棄,上訴人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況該收據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戊○、丁○○係在上訴人事先即印製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公司製(核)發...之退休金(差額)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該收據又係被上訴人戊○、丁○○於領取退休金時所出具,則收據上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自係針對退休金而為約定,被上訴人戊○、丁○○所稱渠等所拋棄之權利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無可採。由該收據之前後文義及被上訴人戊○、丁○○係為領取退休金而簽立該收據觀之,收據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係指被上訴人戊○、丁○○領取上訴人所核發之退休金外,其他退休金權利被上訴人戊○、丁○○均放棄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戊○、丁○○既在上訴人印有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內容之收據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戊○、丁○○於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時,確有同意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不能認被上訴人戊○、丁○○簽立收據僅係完成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額領款手續而已,並無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戊○、丁○○既有拋棄所領取之退休金以外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而系爭夜點費上訴人並未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戊○、丁○○,則所拋棄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自係包括以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請求權在內,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及薪資所得明細單,可知被上訴人每月領有系爭夜點費,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則被上訴人戊○、丁○○應知其自上訴人公司所領取之退休金並未包括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被上訴人戊○、丁○○仍在該收據上簽名,自不能認渠等不知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無拋棄此部分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至上訴人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予核發退休金,係兩造訴訟時認為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所計算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不得為請求,而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實務上仍有爭議,上訴人為免爭議,要求被上訴人戊○、丁○○放棄此部分請求,難認上訴人無令其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被上訴人戊○、丁○○所稱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戊○、丁○○係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渠等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被上訴人戊○、丁○○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則指稱:系爭收據並無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戊○、丁○○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戊○、丁○○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戊○、丁○○係在上訴人事先印就載有「立據○○○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此不僅被上訴人戊○、丁○○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須簽署該收據,連同上訴人其他退休員工即原審原告 陳隆貴 、 許鼎灶 (原審駁回陳隆貴、許鼎灶之請求, 未據渠 等聲明不服),及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第一三號之當事人 蔡瑞芳 、 江明星 、 蔣淀東 、 陳文財 、 莊滋理 、 林繁豐 等人亦須簽署相同內容之收據始能領取退休金,因此上訴人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退休員工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署,該收據即是上訴人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員工簽署的契約書。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員工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出具收據拋棄其餘請求權者有之(如上開退休員工),未出具收據者有之(如本案之丙○○、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之 沈辛標 及訴外人 劉明德 、 馮淵堯 、 施永欽 ),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權者亦有之(如本案之乙○○及訴外人許焜火、林娥、林碧蓮、楊王月、潘靜雄、簡正雄),足見系爭收據並非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情形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審理時對於其部分員工何以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並未簽立收據乙事,已自承「有些員工是從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所以沒有簽收據」等語,另對於沈辛標所述其是從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故未簽署收據,亦無爭執。顯然上訴人所稱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未簽立收據之丙○○、沈辛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係因渠等乃自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丙○○、沈辛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既非直接由上訴人領取退休金,上訴人當然未要求丙○○、沈辛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簽立收據,並非上訴人允許直接自其公司領取退休金之退休員工可以不簽立收據,顯然上訴人對直接自其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員工,均要求簽立收據。再就簽立拋棄其餘退休請求權收據之戊○、丁○○、陳隆貴、許鼎灶、蔡瑞芳、江明星、蔣淀東、陳文財、莊滋理、林繁豐而言,渠等簽立收據之時間依附於台灣彰化地院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六、二○號卷內之收據所載,分別為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丁○○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陳隆貴九十年七月三日,許鼎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蔡瑞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江明星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蔣淀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陳文財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莊滋理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林繁豐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可見系爭收據係供戊○、丁○○、陳隆貴、許鼎灶、蔡瑞芳、江明星、蔣淀東、陳文財、莊滋理、林繁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取退休金之用,即係讓上訴人之退休員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退休領取退休金時所使用。而上訴人所稱其退休員工於領取退休金有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權者,其中林娥、林碧蓮所出具之收據係關於資遣費,與本件之退休金無關,此有林娥、林碧蓮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卷內可按,至其餘退休員工, 依渠 等出具附於台灣彰化地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卷內之收據,許焜火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乙○○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楊王月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潘靜雄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簡正雄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顯然許焜火、乙○○所出具未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係在系爭收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供上訴人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之前,當時上訴人所使用之收據應係未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系爭收據於許焜火、乙○○領取退休金時應尚未使用;另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未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係在系爭收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供上訴人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之後,因此時上訴人已知使用系爭收據,易生糾紛,為免與退休員工發生爭執,乃不再使用系爭收據,而由退休員工自行書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之收據乃未載明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因此許焜火、乙○○、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之收據均與系爭收據之使用無關。另簡正雄出具未載明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收據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系爭收據使用期間所出具,簡正雄不願簽署上訴人所準備之系爭收據,而另行書立收據,但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之上市公司,於系爭收據使用期間內退休之員工當不在少數,上訴人僅能提出簡正雄另行書立之收據一份,足見在眾多退休員工祗有簡正雄一人拒絕簽署系爭收據,自不能因簡正雄之特例遂否定系爭收據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供退休員工簽署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誠非的論。
㈡、定型代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與上訴人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而有所改變,上訴人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上訴人之退休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上訴人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上訴人之退休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僅簡正雄一人會拒絕簽署系爭收據,其他並無退休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上訴人所辯其與退休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發放退休金,要求其退休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上簽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退休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員工為領取上訴人核發之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漠然接受上訴人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少有能力與上訴人抗爭,因此衹得在上訴人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退休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上訴人要求其退休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對與上訴人亳無商議能力之退休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但上訴人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全由上訴人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上訴人發放以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以換取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上訴人所付給勞工之效率獎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上訴人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此部分上訴人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員工之不當所得。上訴人未與退休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上訴人所辯亦無可採。
㈣、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戊○、丁○○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戊○、丁○○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上訴人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渠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特別是兩造各自提出之多件判決,核均屬另案個案之判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Y附表一:
┌───┬───┬───┬──────┬─────────────────┐││到職│離職│任職│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姓名│││├────────┬────────┤││日期│日期│期間│施行前│施行後│├───┼───┼───┼──────┼────────┼────────┤│丙○○│⒋1│⒋3│年又29日│28│17│├───┼───┼───┼──────┼────────┼────────┤│戊○│⒊4│⒓│年又286日│30.5│14.5│├───┼───┼───┼──────┼────────┼────────┤│丁○○│⒒│⒓│年又47日│31│14│├───┼───┼───┼──────┼────────┼────────┤│乙○○│⒑│⒎│年又290日│26│15.5│└───┴───┴───┴──────┴────────┴────────┘附表二:
┌───┬──────────────┬────────┬────────┐│姓名│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三月依序│4260│4920││丙○○│為:5760、5940、5040、3420、│││││5400、3960元│││├───┼──────────────┼────────┼────────┤││九十年六月至九十年十一月依序│4823│4950││戊○│為:5040、5513、4680、5333、│││││4815、4320元│││├───┼──────────────┼────────┼────────┤││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依序│5445│5392.5││丁○○│為:4680、6120、5220、5580、│││││5895、4860元│││├───┼──────────────┼────────┼────────┤││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依│4604│3974││乙○○│序為:4250、4760、1020、5780│││││、2083、5950元│││└───┴──────────────┴────────┴────────┘附表三:
┌───┬─────────────────┬──────────────┐│姓名│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丙○○│(4260×28)+(4920×17)=202920│⒌4│├───┼─────────────────┼──────────────┤│戊○│(4823×30.5)+(4950×14.5)=218877│⒈│├───┼─────────────────┼──────────────┤│丁○○│(5445×31)+(5392.5×14)=244290│⒉1│├───┼─────────────────┼──────────────┤│乙○○│(4604×26)+(3974×15.5)=181307│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