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壬○○
乙○○庚○○己○○(即原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壬○○、乙○○、庚○○、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壬○○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上訴人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元,上訴人庚○○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上訴人己○○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及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壬○○、乙○○、庚○○、己○○(下稱壬○○等四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壬○○等四人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壬○○等四人雖於領取退休金
時,有在被上訴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台化公司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壬○○等四人自無從爭執;實際上,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部分員工未簽收據係因非自公司領取),台化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尚難認壬○○等四人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台化公司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壬○○等四人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壬○○等四人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台化公司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台化公司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夜點費及簽立收據之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絕大部分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㈡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按系爭收據格式、內容相同,僅簽署人不同而已,顯係台化公司一方事先印就,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與簽署之契約,而勞工在受領退休金如何計算,有無短少,並非清楚,即須簽立附有拋棄短發退休金之請求權,自屬顯失公平,而應認為該部分之拋棄無效始為妥當。另有部分員工未簽收據,係主要因自退休準備金之中央信託局領取,而非自台化公司處領取,則員工 劉明德 、 馮淵堯 、 施永欽 未簽立收據,自不足以此有部分退休員工未簽立收據,即認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餘地。至台化公司雖提出員工 許焜火 即 許坤璋 (同此情形另尚有員工 呂宗義 、及資遣之員工)之收據,其上未為拋棄;惟查該二人均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退休,則八十八年以後至九十一年退休之人員,是否每年均有員工退休簽收之收據中,均有部分人員未為拋棄字眼,與本件是否符合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至有關係,亦有請台化公司提出之必要,否則台化公司從某一年度之後,於向公司退休且向公司領取退休金(中央信託局領取者及資遣者除外)時,均要求退休員工簽收拋棄字眼,難謂非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甚明。而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係以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為其要件,應以客觀情形以為判斷是否顯失公平,原審徒以該收據 文義 明確而壬○○等四人有商議能力即認無以適用,似嫌速斷;此由退休人員向台化公司領取退休金時,均大部分簽立收據以觀,即可明之。
乙、上訴人台化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台化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丁○○、丙○○(下稱戊○○等三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壬○○等四人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夜點費」不屬於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亦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內政部發布,其效力應等同於勞動基準法,兩者之效方並無軒輊,且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及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然均維持原條文。是以夜點費並非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而係勉勵性、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已。
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所以在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雇主只要給與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即可,但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前述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以及加班工資其有對價關係極明,固可認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若以夜點費與加班費相較,因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之不同而有高低,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所以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而夜點費其給與每一個員工之金額一律相同,不因職級或本薪高低而有所差異,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極明,是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其理在此。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
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前述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再證之台化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亦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台化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
⒋由上述規定可知,「夜點費」因屬台化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
般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以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⒌進步言之,工資一般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
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但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每小時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因而夜點費實係台化公司單方面所制定之福利措施,因之,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亦非「經常性給與」,極為明顯。
⒍台化公司所給付之「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改制而來,而給付「夜勤津
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迄七十三年八月因配合勞動基準法的修訂,始正名為「夜點費」,究其緣由系爭夜點費仍不失供應點心之本質,只是原係由雇主購買點心供應,改由勞工自行購買點心而己。「夜點費」之本質既係點心費,是以「夜點費」確與工資無關。
故自七十三年八月台化公司發放「夜點費」迄今,長達十八年餘,從未曾有任何退休勞工對「夜點費」之性質提出質疑或異議,蓋因勞、資雙方始終認為系爭「夜點費」確非屬工資之性質,十八年來雙方已成合意、共識,而成為勞動契約的條件,本件壬○○等人今竟悖於誠信,違反契約提起本訴,顯非本意,應係受有心人以利相誘之煽惑,已極明顯。
⒎台化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即為「購買點心」之費用,屬於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極明。反之,如認本件台化公司所給予壬○○等人之夜點費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則台化公司原先給與勞工「購買點心」之費用豈非憑空消失?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定之「夜點費」究何所指?亦無法說明。
㈡、關於壬○○、乙○○、庚○○、己○○、戊○○、丁○○(下稱壬○○等六人)既已立據表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該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發生拋棄之效力,且不得撤銷:
⒈壬○○等六人對系爭夜點費債權之存在確有認識,而仍願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⑴首應陳明者,壬○○等六人每個月之所得為:本薪、效率奬金、交通津貼、
假日加班、伙食津貼、及「夜點費」,此有壬○○等六人於原審提出台化公司按月製發並交付予壬○○等六人「所得明細單」可按,而壬○○等六人之每個月之所得,除夜點費外,台化公司均已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亦有壬○○等六人於原審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可稽。簡言之,台化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及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所得也都已一併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為優惠。茲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壬○○等六人對於台化公司之優惠措施自當了然於胸,茲台化公司既已將夜點費之外所有壬○○等六人之每個月之所得,包含應給付或得不為給付之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因而壬○○等六人也願讓步,在台化公司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名,只不過就有爭議之「夜點費」一項之請求拋棄而已,此項協議應極公平,足證壬○○等六人對系爭夜點費債權之存在確有認識,而仍願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無不合,自與所謂拋棄退休金、資遣費無涉,當然更不能認該拋棄之意思表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因此雙方就此拋棄未有合意。附帶言之,如認連「夜點費」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壬○○等六人之每個月所得即已全部計入工資,顯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非經常性之給與」之本意。
⑵其次,壬○○等六人所提出系爭收據係 渠等 在退休後,於收受退休金時所簽
立,亦足認壬○○等六人除台化公司所簽發支票金額之退休金外,確有同意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
⑶且系爭收據前段載明「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
乙張」,核其前後文意,應認系爭收據為兩造針對退休金之事項所為約定,其所謂「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指退休金之給付而言,是壬○○等人主張其等並未拋棄退休金,以及所拋棄者為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與收據文意不符,應不可採。
⒉次按,壬○○等六人拋棄夜點費之請求,屬渠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或其他法令之強制規定之情形:
⑴查於勞方取得計算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
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另退休金之拋棄,既非權利能力之拋棄,自無違反民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等判決可稽。茲本件壬○○等六人於領到退休金之後,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渠等對於其既得權利之處分,故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⑵上開收據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按:
①系爭收據並無台化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情形:
查台化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⑴出具收據者有之。⑵未出具收據者有之,例如本件之丙○○、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四號(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十號)之 周振謙 、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一號(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十九號)之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等均未出具系爭收據。⑶出具收據並聲明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⑷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者有之,例如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一號(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十九號)之許焜火即許坤璋、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四號(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勞訴字第二十號)之 呂忠義 以及 林娥 、 林碧蓮 、 楊王月 、 潘靜雄 、 簡正雄 等人雖出具收據,但並未為: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放棄一切請求之意思表示。由上述事實觀之,台化公司員工簽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形式具有多樣性,自無壬○○等六人所主張其受台化公司上開定型化契約限制之情形。
由此足證壬○○等六人對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不得謂該項收據係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而主張其為無效。
②壬○○等六人對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
查壬○○(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退休離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簽立收據)、乙○○(於九十年六月四日退休離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簽立收據)、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退休離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收據)、己○○(於九十年三月四日退休離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立收據),則渠等於簽立系爭收據時,與台化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內容、是否簽立等事項,並非無與台化公司商議之可能,自與定型化契約迥不相同。
③系爭收據並無顯失公平其情形:本件台化公司之每個月所得除夜點費外,
台化公司均已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甚至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之給與及非因工作而獲得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也都一併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顯然極為優惠,而台化公司每個月均製發並交付予壬○○等六人「所得明細單」,該明細單中均詳細列明「夜點費」之給付明細,已如前述,壬○○等六人不得諉為不知台化公司有「夜點費」此一給付項目之事實,因而壬○○等六人對「夜點費」債權確有認識。祇因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壬○○等六人對於台化公司之優惠措施亦了然於胸,茲台化公司既已將夜點費外,應給付或得不為給付之所得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而壬○○等六人只不過拋棄「夜點費」一項之請求而已,是以不論就此項協議之主要權利、義務本質觀之或就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就系爭收據內容以觀,其所載文字僅有三行,且文義明確,壬○○等六人應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壬○○等六人既已了解系爭收據內容,且與台化公司間亦非無商議能力,而仍簽立系爭收據,亦難認為系爭收據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壬○○等六人主張:上開收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應非可採。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上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本件壬○○等六人係於充分了解收據內容之情形下,始自願簽立而為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有效且不得撤銷。再退步言之,本件壬○○、乙○○、庚○○、己○○為前開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既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然消滅,依法不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丙、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戊○○、丁○○未為拋棄及亦未有拋棄之效力:
⒈戊○○、丁○○雖於領取退休金時,有在台化公司印製之收據上簽名,惟退休金
應依法令規定核算,如台化公司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戊○○、丁○○自無從爭執;實際上,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於向公司領取退休金時(部分員工未簽收據係因非自公司領取),台化公司均要求簽立其已事先製作之收據,是退休員工於簽具系爭收據時,都認為僅係在完成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是其主觀上並無拋棄權利之意思,且收據上亦未載明就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範圍部分之退休金不予請求或放棄,是就本件言,尚難認戊○○、丁○○簽具該收據即有放棄系爭退休金之意思,又台化公司自始即認定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屬於戊○○、丁○○不得請求之部分,足證該收據上所謂「其他給付」、「請求權」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意即戊○○、丁○○於簽立系爭收據之初,不知台化公司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而台化公司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且為債權拋棄之債權人須就債權之存在有認識,是就本件而言,苟一方並不知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者,自不足發生拋棄效力。依台化公司於原審之答辯意旨及上訴意旨,其一再爭執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其無令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甚明;況退休金之計算本應依法令規定之內容以為核算,戊○○、丁○○於領取時亦是信賴台化公司為信譽良好之上市公司,而不知其未將夜點費計入,自無從為拋棄。
⒉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種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有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台化公司於其所有員工退休時,大部分均要求簽署上開收據,自與上開規定相左,就要求戊○○、丁○○放棄一切請求及要求其他給付部分,即應認無效。另有部分員工未簽收據,係主要因自退休準備金之中央信託局領取,而非自台化公司處領取,自不足以此有部分退休員工未簽立收據,即認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餘地。
㈡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一部:
⒈當一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
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亦應可肯認其為工資。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台化公司為因應勞動基準法之施行,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且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性質。
⒉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惟該條款所稱之
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並非夜間點心費(此由台化公司給付之伙食津貼每個月固定為一千八百元,即平均一天為六十元;而夜點費幾乎每個月
四、五千元,且輪值期間約為十餘天左右),其本意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該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工作時間:夜班、中班)為前提,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應計入工資範圍,此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夜點費,性質並不相同甚明。況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查平日加班費及性屬夜間加給之中夜班點心費,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或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論斷,均應為工資。況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
㈢綜上,台化公司仍以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戊○○、丁○
○曾簽立拋棄其餘退休金收據等語,提出本件上訴,應無理由。況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夜點費及簽立收據之情形,與本件完全相同,絕大部分均受敗訴之判決確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壬○○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戊○○等三人(下稱壬○○等七人)起訴主張:渠等均為台化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到職、離職而退休。台化公司雖於渠等退休時給付退休金,然渠等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二,該夜點費係渠等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而台化公司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退休金給付有短少,其短少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茲因台化公司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於渠等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該差額部分,爰就此部分之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台化公司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該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台化公司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又壬○○等四人及戊○○、丁○○(下稱壬○○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後,均簽立收據,其收據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壬○○等七人主張渠等原係台化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任職、退休,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渠等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及渠等在退休前六個月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夜點費等情,為台化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壬○○等七人再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因渠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分,故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乙節,則為台化公司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
㈠按勞動基準法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經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壬○○
等七人在台化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依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該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明定「勞工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後刪除。台化公司從事化學工業,壬○○等七人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受僱於台化公司,在台化公司所屬工廠工作,而於該法施行後退休,該工廠及壬○○等七人分屬於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則壬○○等七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有關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再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奬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依該條規定,凡因工作獲得之報酬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則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奬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依該款規定,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
㈡又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台化公司為因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用語
,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台化公司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台化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夜三班輪值,此工作型態係因台化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此項工作型態,在壬○○等七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至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系爭夜點費台化公司實際發放情形,台化公司係指稱早班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中班為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夜班為晚上十二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點費祇有上中班、晚班即晚上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之人才能領取,夜點費為每小時四十五元,中班輪值四小時為一百八十元,夜班輪值八小時為三百六十元。因此壬○○等七人輪值早班、中班、夜班之結果,每月均應輪值中班、夜班十數天,可固定領取數千元之夜點費。查給付係以與勞務提出有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例如工作時間:大夜班,工作地點:偏遠地區)為前提,依一般觀念可認為是為酬傭或彌補其提供勞務的特殊辛勞與負擔,因此是直接對勞工所提出的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的報償。而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輪值中、夜班者得領取,而輪值中、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是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自應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謂之工資。
㈢台化公司雖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既已明文將夜點費排除於勞
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台勞動二字第一○三二五二號函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列,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十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為雇主所片面、任意決定,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而為判斷,如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十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而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均係偶然發生而非經常性給與,且與勞務之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壬○○等七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自不能因台化公司將其名目稱為「夜點費」,逕認其與施行細則所定排除條款之名稱相同,而謂其非屬工資,是台化公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台化公司再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而於每
人每單位時間內,均屬相同,屬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且夜點費係台化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另外額外給與,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廻不相同。又勞工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不同,而台化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即明定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應給付同等之工資,因而台化公司依法祇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台化公司就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所為工資以外之津貼,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其工作時間並未因此而增加,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此與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所應加給之加班費不同,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標準,自不必如加班費隨職級、本俸之不同而有高低,勞動基準法對從事夜班工作之勞工,並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之任何規定,但台化公司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應核發夜點費之補貼,已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台化公司即有義務給付,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即非台化公司恩惠性之給與。而雇主之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以是否是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衡量標準,與給付之方式有無依其職級、本俸,是否限實際有工作始能領取無關,系爭夜點費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及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不能領取,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係屬津貼性質,與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相近,而台化公司給付壬○○等七人之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壬○○等七人之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足見台化公司所辯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要無可採。又工作時間及場所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之提出具密切相關的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其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與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將系爭夜點費認定為工資,顯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關於工作相同者,給予同等工資之平等原則。
㈤台化公司另辯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將夜點費列為非經常性
給與,台化公司乃據此將原夜勤津貼正名為夜點費,並在每月給付員工薪資之所得明細單中載明該等款項為夜點費,壬○○等員工多年來依所得明細單收受系爭夜點費,從未異議,自應認勞資雙方對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其性質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已有合意云云。然台化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台化公司將夜勤津貼以夜點費之名稱發放,不能遽認系爭夜點費即非屬工資,壬○○等七人係至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始知台化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則之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不能認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因此壬○○等七人每月收受台化公司核發之所得明細單而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壬○○等七人對於台化公司給付薪資之明細沒有異議,台化公司謂兩造已達成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合意,委無足取。
㈥台化公司復辯稱:縱認壬○○等七人仍得請求補發退休金,然系爭夜點費亦包含
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參酌現行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應在系爭夜點費每月所得中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系爭夜點費實係夜勤津貼,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在給付夜勤津貼之前,公司為慰勞夜班人員之辛勞,係以提供夜間點心之方式,以饗員工,嗣因員工口味不一,乃將點心之供應,改以金錢代替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台化公司所述系爭夜點費包括補助勞工購買夜間點心之勉勵性、恩惠性費用在內,已無依據。且台化公司每月固定給付壬○○等七人伙食津貼一千八百元,以每月三十日計,壬○○等七人每日可得之伙食津貼為六十元,但系爭夜點費之計算係以每小時四十五元為準,係對壬○○等七人夜間工作所為之補貼,與壬○○等七人之伙食津貼完全無關,而壬○○等七人每天僅輪值早、中、夜班之其中一班,用餐均為一餐,台化公司既已每天補貼壬○○等七人六十元之伙食費,即應包括夜間用餐之費用,台化公司自無再額外給付壬○○等七人夜間點心費,可見台化公司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與夜間點心費毫無相關,台化公司所辯系爭夜點費每月應扣除一千八百元,其餘始得計入平均工資,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內據以核發退休金,壬○○等七人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四、台化公司再提出壬○○等六人於具領退休金所簽立之收據六紙,該收據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附原審卷第四十二至四十八頁)。台化公司因此辯稱:壬○○等六人於請領退休金時,均已簽立拋棄所具領退休金以外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渠等自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等語,壬○○等六人對於上開收據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指稱:渠等簽立該收據僅係完成台化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領款手續而已,縱有拋棄請求權之意,亦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且渠等不知台化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自無從對此部分之退休金請求權為拋棄,台化公司又無將夜點費納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意,故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況該收據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其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經查:
㈠壬○○等六人係在台化公司事先印製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份
有限公司製(核)發...之退休金(差額)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該收據又係壬○○等六人於領取退休金時所出具,則收據上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自係針對退休金而為約定,壬○○等六人所稱渠等所拋棄之權利僅及於退休金以外之其他給付,顯無可採。由該收據之前後文義及壬○○等六人係為領取退休金而簽立該收據觀之,收據所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應係指壬○○等六人領取台化公司所核發之退休金外,其他退休金權利壬○○等六人均放棄不再請求,壬○○等六人既在台化公司印有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內容之收據簽名,足認壬○○等六人於領取台化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時,確有同意放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不能認壬○○等六人簽立收據僅係完成台化公司規定之退休金額領款手續而已,並無拋棄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壬○○等六人既有拋棄所領取之退休金以外其他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而系爭夜點費台化公司並未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予壬○○等六人,則所拋棄之其他退休金請求權,自係包括以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請求權在內,而依壬○○等六人所提出之退休金明細表及薪資所得明細單,可知壬○○等六人每月領有系爭夜點費,台化公司於計算壬○○等六人之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則壬○○等六人應知其自台化公司所領取之退休金並未包括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壬○○等六人仍在該收據上簽名,自不能認渠等不知台化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而無拋棄此部分退休金權利之意思。至台化公司否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應予核發退休金,係兩造訴訟時認為以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壬○○等七人不得為請求,而系爭夜點費是否應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實務上仍有爭議,台化公司為免爭議,要求壬○○等六人放棄此部分請求,難認台化公司無令其員工拋棄此部分權利之意思,壬○○等六人所稱兩造無從就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部分達成拋棄權利之合意,亦無可採。
㈡壬○○等六人係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始簽立收據同意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
願放棄一切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渠等對於既得權利之處分,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五、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壬○○等六人因此主張:系爭收據屬於定型化契約,關於「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部分之約款,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為無效等語。台化公司則指稱:系爭收據並無台化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之情形,且壬○○等六人對於系爭收據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自與定型化契約有異;又縱設系爭契約確屬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壬○○等六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經查:
㈠壬○○等六人係在台化公司事先印就載有「立據人○○○茲收到台灣化學纖維股
份有限公司核發之退休金支票乙張,計新台幣○○○元整,經查收無誤,且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特立此據為憑。」內容之收據簽名,此不僅壬○○等六人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須簽署該收據,連同台化公司其他退休員工即另案台灣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號之當事人 黃陽 、 張新慶 、 陳隆貴 、 許鼎灶 等人亦須簽署相同內容之收據始能領取退休金,因此台化公司顯係印就相同內容之收據供其退休員工於退休後領取退休金時簽署,該收據即是台化公司預定用於同種類即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時,給予退休員工簽署的契約書。台化公司辯稱:其公司員工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出具收據拋棄其餘請求權者有之(如上開退休員工),未出具收據者有之(如本案之丙○○、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之周振謙及訴外人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權者亦有之(如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一四號之呂忠義及訴外人許焜火、林娥、林碧蓮、楊王月、潘靜雄、簡正雄),足見系爭收據並非台化公司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情形云云。然台化公司對於其部分員工何以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並未簽立收據乙事,已自承「有些員工是從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所以沒有簽收據」等語,另對於丙○○所述其是從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故未簽署收據,亦無爭執。顯然台化公司所稱於退休領取退休金時未簽立收據之周振謙、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係因渠等乃自中央信託局領取退休金,周振謙、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既非直接由台化公司領取退休金,台化公司當然未要求周振謙、丙○○、劉明德、馮淵堯、施永欽簽立收據,並非台化公司允許直接自其公司領取退休金之退休員工可以不簽立收據,顯然台化公司對直接自其公司請領退休金之員工,均要求簽立收據。再就簽立拋棄其餘退休請求權收據之黃陽、張新慶、陳隆貴、許鼎灶、壬○○、乙○○、庚○○、己○○、戊○○、丁○○而言,渠等簽立收據之時間依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六、二○號卷內之收據所載,分別為黃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張新慶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陳隆貴九十年七月三日,許鼎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壬○○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乙○○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己○○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丁○○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可見系爭收據係供黃陽、張新慶、陳隆貴、許鼎灶、壬○○、乙○○、庚○○、己○○、戊○○、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領取退休金之用,即係讓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退休領取退休金時所使用。而台化公司所稱其退休員工於領取退休金有出具收據但未拋棄其餘請求權者,其中林娥、林碧蓮所出具之收據係關於資遣費,與本件之退休金無關,此有林娥、林碧蓮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按,至其餘退休員工, 依渠 等出具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號卷內之收據,許焜火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呂忠義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楊王月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潘靜雄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簡正雄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顯然許焜火、呂忠義所出具未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係在系爭收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供台化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之前,當時台化公司所使用之收據應係未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系爭收據於許焜火、呂忠義領取退休金時應尚未使用;另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未載拋棄其餘退休請求權之收據,係在系爭收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供台化公司退休員工領取退休金之後,因此時台化公司已知使用系爭收據,易生糾紛,為免與退休員工發生爭執,乃不再使用系爭收據,而由退休員工自行書立領取退休金之收據,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之收據乃未載明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因此許焜火、呂忠義、楊王月、潘靜雄所出具之收據均與系爭收據之使用無關。另簡正雄出具未載明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收據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為系爭收據使用期間所出具,簡正雄不願簽署台化公司所準備之系爭收據,而另行書立收據,但台化公司為國內知名之上市公司,於系爭收據使用期間內退休之員工當不在少數,台化公司僅能提出簡正雄另行書立之收據一份,足見在眾多退休員工祇有簡正雄一人拒絕簽署系爭收據,自不能因簡正雄之特例遂否定系爭收據係台化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供退休員工簽署之事實,台化公司此部分所辯,誠非的論。
㈡定型化契約中,非預定契約條款之交易相對人,相較於該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
,常居於經濟上弱勢之地位,因之面對定型化契約之預定契約條款,除為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表示自由外,往往無合意決定變更該預定契約條款之事實上可能,且常會迫於情勢不得不同意該預定契約條款。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與台化公司固已不存在僱傭關係,但雙方經濟之優、劣勢地位並不因員工之退休而有所改變,台化公司以「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契約條款,附加於退休金請領收據之中,欲令其退休員工於請領退休金時,一併簽署表示同意,而退休金係退休員工下半輩子生活之保障,渠等須簽署系爭收據始可順利取得退休金,如不願簽署,退休金是否能即時順利取得尚未可知,而渠等己身之生計或將陷於困境,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對系爭收據所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與台化公司幾無商議更改或刪除此項記載之可能,台化公司之退休員工若有商議能力,何以僅簡正雄一人會拒絕簽署系爭收據,其他並無退休員工得在其所出具之收據更改或刪除「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記載?是台化公司所辯其與退休員工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就系爭收據之內容及是否簽立,退休員工非無與其商議之可能云云,要無可採。
㈢台化公司發放退休金,要求其退休員工在載有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收據上簽
名,否則即不得具領退休金,而退休金之計算,何者給與應算入平均工資,全由台化公司單方面決定,退休員工並無商議之餘地,退休員工領取台化公司核發之退休金,以維持其生計,僅能漠然接受台化公司之計算退休金方式,少有能力與台化公司抗爭,因此祇得在台化公司印就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簽名,同意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退休員工簽署系爭收據之結果,將使其其餘退休金請求權發生拋棄之效力,系爭收據台化公司要求其退休員工簽署,實係為使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對與台化公司毫無商議能力之退休員工而言,即顯失公平。台化公司辯稱:其公司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及非因勞務獲得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所得,也均一併列入計算,顯然極為優惠;而退休金之內涵因工資意義之不明確而迭有爭議,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退休員工乃願就有爭議之夜點費部分讓步而拋棄此部分請求權,此項協議應極公平,並無任何顯失公平情事云云。但台化公司退休員工退休金之計算,全由台化公司單方面決定,並非雙方協商,就應否算入平均工資之有爭議給付如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及系爭夜點費,雙方各自讓步,由台化公司發放以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以換取退休員工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而台化公司之給付究屬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台化公司所付給勞工之效率奬金、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屬非經常性給與或非因勞務獲得之報酬,得不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不可一概而論,此部分台化公司若認非屬工資,何以願意核發退休金?此部分台化公司既認應屬工資而核發退休金予退休員工,即不能謂係退休員工之不當所得。台化公司未與退休員工商議,即要求退休員工接受其退休金之計算方式,其結果又令退休員工拋棄所領取退休金以外之退休金請求權,按其情形應屬顯失公平,此部分台化公司所辯亦無可採。㈣由上所述,壬○○等六人簽署系爭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此部分違反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壬○○等六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不因其簽署系爭收據而消滅。
六、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該規則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本件台化公司給付壬○○等七人之夜點費係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業如前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又壬○○等七人主張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退休,當時台化公司並未將該夜點費列入計算,以及渠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事實,均為台化公司所不爭執,是以壬○○等七人主張渠等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並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駁回壬○○等四人前開請求之判決,尚有未洽,壬○○等四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所准戊○○等三人請求部分,並無違誤,台化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特別是兩造各自提出之多件判決,核均屬另案個案之判斷,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壬○○等四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台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Y附表一┌───┬────┬────┬──────┬────────────────┐│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任職期間│退休金基數(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施行前│施行後│├───┼────┼────┼──────┼────────┼───────┤│壬○○│64.12.09│90.07.15│25年又210日│16│25│├───┼────┼────┼──────┼────────┼───────┤│戊○○│61.04.04│91.02.05│29年又10月│24│27│├───┼────┼────┼──────┼────────┼───────┤│乙○○│60.10.07│90.06.04│29年又7月│24│21│├───┼────┼────┼──────┼────────┼───────┤│丁○○│56.06.20│90.09.30│34年又100日│31│14│├───┼────┼────┼──────┼────────┼───────┤│庚○○│64.01.27│89.07.21│25年又173日│18│22.5│├───┼────┼────┼──────┼────────┼───────┤│己○○│57.11.16│90.03.04│32年又106日│30.5│14.5│├───┼────┼────┼──────┼────────┼───────┤│丙○○│56.12.04│88.03.01│31年又87日│31│14│└───┴────┴────┴──────┴────────┴───────┘附表二:
┌───┬──────────────┬────────┬────────┐│姓名│退休前六個月夜點費(新台幣)│退休前三個月平均│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壬○○│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六月依序為│3900│3720│││:3960、3420、3240、4500、│││││2880、4320元│││├───┼──────────────┼────────┼────────┤│戊○○│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依序│3660│3600│││為:3060、5220、2340、4680、│││││3060、3240元│││├───┼──────────────┼────────┼────────┤│乙○○│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五月依│4920│4710│││序為:4860、5220、3420、4140│││││、5940、4680元│││├───┼──────────────┼────────┼────────┤│丁○○│九十年四月至九十年九月依序為│4560│5280│││:5220、6660、6120、5400、│││││4500、3780元│││├───┼──────────────┼────────┼────────┤│庚○○│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依│4208│4005│││序為:3488、3240、4680、4140│││││、5243、3240元│││├───┼──────────────┼────────┼────────┤│己○○│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二月依序│3300│3596│││為:4140、3240、4298、4500、│││││3600、1800元│││├───┼──────────────┼────────┼────────┤│丙○○│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依│2940│3900│││序為:4140、6480、3960、5760│││││、3060、0元│││└───┴──────────────┴────────┴────────┘附表三:
┌───┬────────────────┬──────────────┐│姓名│應補發差額(新台幣,元)│利息(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壬○○│(3900×16)+(3720×25)=155400│90.08.16│├───┼────────────────┼──────────────┤│戊○○│(3660×24)+(3600×27)=185040│91.03.08│├───┼────────────────┼──────────────┤│乙○○│(4920×24)+(4710×21)=216990│90.07.05│├───┼────────────────┼──────────────┤│丁○○│(4560×31)+(5280×14)=215280│90.11.01│├───┼────────────────┼──────────────┤│庚○○│(4208×18)+(4005×22.5)=165854│89.08.22│├───┼────────────────┼──────────────┤│己○○│(3300×30.5)+(3956×14.5)=152797│90.04.05│├───┼────────────────┼──────────────┤│丙○○│(2940×31)+(3900×14)=145740│8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