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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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國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聯結車),沿台六一線(起訴書誤載為台一線,以下併同更正)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境內之台六一線省道北向外側車道二五七點七公里(起訴書誤載為二五七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員警 蘇玉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正因執行 黃明典 、 李水欽 兩車碰撞事故之警戒任務而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已開啟巡邏車警示燈),迨莊國賢發現蘇玉樹所駕駛上開巡邏車停放在其前方外側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聯結車右前車頭乃直接撞擊上開巡邏車左側車尾,並右斜推擠該巡邏車擦撞路邊水泥護欄,致斯時站立在該巡邏車右前方之員警蘇玉樹為免遭撞擊而摔落右側路邊水泥護欄外,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約五×六公分之傷害(此部分業據蘇玉樹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而同在現場處理事故之另一員警 吳哲明 則因閃避不及遭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臉部骨折併臉部擦傷、左手及雙側下肢多處擦傷、左右兩側膝部撕裂傷、右側水腎、右側肩胛骨棘上肌肌腱炎及三角肌下滑液囊炎、右側眼部、胸部及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其中眼部經診治後,右眼裸視仍退化至零點二,且無法矯正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莊國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哲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反面、第五二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賢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第一○○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一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哲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蘇玉樹、黃明典、李水欽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十二頁、偵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行車紀錄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八月六日、九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以及現場照片十二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四至二十頁、第二四至三二頁,原審卷第八七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並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於駕駛車輛時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件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晨光、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使吳哲明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所為因而導致吳哲明遭撞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其中右側眼部經診治後,視力仍退化至零點二,無法矯正回復,有嘉義長庚醫院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長庚院嘉字第○○一三九號函、四月二日長庚院嘉字第○○二四一號函暨所附吳哲明眼科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九、五四頁、第五七至八六頁),足認吳哲明係受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其所受傷害復與被告駕駛行為之業務過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貨運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所撞擊者係在場值勤之警察,其違法行為當場由告訴人及另名員警蘇玉樹所知悉,亦即被告一犯罪,該管公務員馬上知悉被告犯行,是被告縱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犯行,亦非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吳哲明及蘇玉樹之身體受到傷害,係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該二人均為本件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處理案件之警員亦先後以蘇玉樹、吳哲明為被害人身分,對其二人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則吳哲明及蘇玉樹雖具有司法警察身分而得偵查犯罪,然既為同一案件之被害人,不論由其擔任本身為被害人,或另一被害人傷害案件之偵查,不無影響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中立性,殊無以其等為被害人,又可偵辦被告同一案件之犯罪情形,再依到場員警填具紀錄表稱: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一頁),亦未以吳哲明及蘇玉樹具有警察身分,已知悉被告犯罪,而認無自首情形,該紀錄表復已載明「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等語明確,自亦無蘇玉樹曾打電話通知同事到現場,並具體告知肇事者姓名及肇事經過之情形,自難以其等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認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顯見被告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吳哲明受有前揭重傷害,過失犯罪之情節頗重,造成告訴人莫大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至五萬元不等之經濟狀況,暨其已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妻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為自首及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屬自首,已如上述,而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