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寶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寶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寶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拘役50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而關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甫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棉花田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 何叔燕 所管領並陳列於該門市店內販售之富味鄉黑金有機黑麻油1瓶、香味道蔬果茹類風味1瓶、普羅家族金球乳酸菌粉1包、「GREENFOODWHEATGRASSPOWDER」健康食品3瓶、鼎詮蔓越莓精華錠2瓶、「Pruneextract」天然濃縮棗精1瓶、美綠地實業有限公司–料理猴菇2包、莊記綠竹筍1包、如豆意圭1包(價值總計新臺幣4,308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離去現場。甫離開該店大門口,旋即為該店店長何叔燕發覺上情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業據該店店長何叔燕領回)。案經何叔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寶玉對於有在上揭時、地,拿取上開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之富味鄉黑金有機黑麻油1瓶、香味道蔬果茹類風味1瓶、普羅家族金球乳酸菌粉1包、「GREENFOODWHEATGRASSPOWDER」健康食品3瓶、鼎詮蔓越莓精華錠2瓶、「Pruneextract」天然濃縮棗精1瓶、美綠地實業有限公司–料理猴菇2包、莊記綠竹筍1包、如豆意圭1包,並未付款即離開該店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這些東西,但忘記付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叔燕於於警詢中指訴:被告大約在102年1月12日上午約10時45至50分許,進入店內,並在店內瀏覽陳設的商口,之後被告就將所拿的物品放在自己所攜帶的袋子內,就直接走出店門外,並沒有走到收銀臺結帳,是店內的員工看到後,追出去,並詢問該竊嫌是否有發票及付款,於是我們就請他到收銀臺問清楚,被告去年就有類似的情況,所以我們都會特別注意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第28至31頁)。況被告所有挑選之物品種類多達9種,而其瀏覽並挑選物品之時間短暫,衡諸常情,一般人當不致於挑選完畢後,旋即忘記應至收銀檯結帳之理,其謂係購物忘記結帳一詞,顯不足採。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內挑選物品,並將該物品置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後,旋即步行自該店大門離去,顯見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其於該店內拿取上開物品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且關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甫於10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辯謂:
因罹有躁鬱症,服用安眠藥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69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行竊後,旋即遭棉花田生機園地公司永春門市店店員發覺而予以攔停,並報警處理,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3時5分許,至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均能連續且清楚陳述,且對於其所拿取之物品、數量等情,亦能清晰回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對於其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尚能清楚認知,是以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為之犯行既有所認知,即無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惟該等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病名分別為「躁鬱症」、「藥物中毒」、「情感情精神病」,有上開診斷證明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6頁),尚難憑該等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甚明,是爰不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多次竊盜行為,犯罪型態相類,顯見其素行不良,且仍不知悔改,本次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已減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