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承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承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肆點肆叁壹壹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七三點四,驗餘純質淨重叁拾貳點陸壹貳肆公克)、用以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田承儒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0公克以上時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8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之錢櫃KTV店內大廳,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自稱「 阿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攔查盤查臨檢,因其神色慌張,為警發覺疑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復經其同意後,在其車內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暨其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44.6690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3.4,驗前純質淨重32.7870公克,驗餘淨重44.431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2.6124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承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自原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5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經警以NewScen毒品檢驗包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復經送往具有鑑驗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淨重44.6690公克,取樣0.2379公克,餘重44.4311公克,鑑驗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百分之73.4,驗前純質淨重32.7870公克,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50頁、第51頁),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白色結晶1包,確係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為32.7870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自不詳之人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且所持有之數量匪少,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具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4.4311公克,純度為百分之73.4,是其驗餘純質淨重為32.6124公克),係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用以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送驗時採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2379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