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香港六合彩簽單貳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反覆、延續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止,提供自身擔任實際經營者、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慶味香食品行」雜貨店為經營據點,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賭博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簽賭。簽賭方式為:自1至49號中選取號碼,任選2個號碼為「2星」、任選3個號碼為「3星」、任選4個號碼為「4星」,「2星」收取新臺幣(下同)
80元;「3星」收取70元,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號碼為對獎依據,簽中2星、3星中獎者,分別可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陳慶二所有,以此與賭客對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慶二所有供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用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二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2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香港六合彩簽單2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19至2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揭扣案物品,提供上揭營業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多次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而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被告於上揭時間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自營雜貨店,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以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方式營利,並獲取不法利潤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經營賭博場所期間非長,自承係因身體不好、雜貨店生意不好,始為該等犯行藉此貼補家用,暨衡酌其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單親媽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念其身體不好,經濟收入不佳,年歲已大,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單2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區衿綾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