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郁銘 被告 賴英誠 (原名 賴英俊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7,301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請求金額為333,162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名賴英俊,民國92年9月16日改名)於81年10月1日
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87年10月23日止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33,162元未付(含消費款322,204元、循環利息9,961元、其他費用997元),伊即得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並加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162元,及其中322,204元部分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並未提出經伊簽名之簽帳單及兩造締結信用卡使用契約
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以供核對確有消費之事實及雙方當時之約定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即謂伊應負清償責任。況本件原告係以86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之帳務資料為據請求伊還款,消費發生日期多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間與其締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截至87年
10月23日止結欠其信用卡消費款333,162元及利息未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前開帳務資料為原告片面製作,難認原告對其積欠消費款一節,已盡舉證責任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其自81年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而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2條、第13條針對帳單之送達、有疑義帳款之處理程序分別設有明文規範,如於被告持卡期間原告並未依約寄送帳單,或原告寄發之帳單內容有問題,衡情被告當會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補寄帳單或調閱簽帳單以解決之,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其持卡消費期間,原告寄發之帳單內容有疑義,可合理推論被告對該段期間內,原告製作之帳單內容並無爭執,其臨訟方空言主張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不實,自非可採,應認原告提出之帳務資料內容為真,則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前開信用卡消費款未償,堪予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本件
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86年10月至87年10月間帳單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含消費款322,204元、循環利息9,961元、其他費用997元)。另細觀卷附之消費明細表,被告最後一次持卡消費之日期係在86年10月下旬,該筆消費係被計入86年11月份之帳單,繳款截止日則為同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由是可知本件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22,204元之消費日期均發生於00年00月下旬前,且原告對於該等消費款,自86年11月3日寄發帳單後即可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就該等消費款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於101年11月2日即屆至;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循環利息9,961元,為87年10月23日前即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此觀卷附之帳務明細即明,原告遲至101年11月2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本金及循環利息,其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於本件另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費用」997元部分,
原告並未說明該等費用之明細為何,僅於書狀中表示「其他費用」即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及消費明細表,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其他費用」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之年費及其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逐月所生之逾期手續費。針對該筆年費,原告係將之列入86年10月2日之帳單(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5年至91年10月1日屆滿;而逾期手續費係由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債權而發生,屬本金債權之從權利,與本金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本件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是被告辯稱原告就「其他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無給付義務等語,即屬可採。
⒊原告雖陳稱:被告於87年9月間仍針對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債務繳款,其已承認債務,則自斯時起算,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細觀卷附之帳務明細,雖於87年9月間有繳款141,346元之紀錄,然經比對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其內對該筆款項之摘要欄記載「保險理賠信貸轉入卡款沖」等語,顯見該筆款項並非被告自行向原告為清償,而係原告以保險理賠金抵充被告之債務,尚難認為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而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是本件請求權時效自不應於87年9月間重新起算,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截至87年10月23日止雖結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333,162元及利息未償,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3,162元,及其中322,204元部分自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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