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吳炫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購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瓶裝液體時起至同年月27日下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繼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玻璃瓶內所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淨重2.94公克,取樣2.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6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瓶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玻璃瓶1個連同其內所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玻璃瓶1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被告 吳炫劭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華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液體1瓶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和興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欄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液體1瓶(毛重14.82公克、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炫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扣案之綠色液體1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7日北市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液體1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94公克、驗餘淨重0.6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