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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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佳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佳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佳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號7樓作賭博場所,並供給賭具、茶水、餐飲等服務,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由邱佳偉向自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將最多收取2,000元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02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原誤載為搜索完成時間同年2月5日凌晨零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上址,查獲邱佳偉及賭客 莊玉萍 、 陳淑雅 、 張耀中 、 葉明德 、 呂晉安 、 邢學鈞 、 許錫銓 及 丁進生 等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莊玉萍、陳淑雅、張耀中、葉明德、呂晉安、邢學鈞、許錫銓及丁進生之證述。
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39張、上址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偵查字卷第49至60頁、第73至第74頁)。
㈣又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供給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伊承租上址房屋係於102年1月24日簽約付定金,同年1月25日開始搬家佈置,1月底開始經營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核與扣案之記帳單所出現最早之日期為「1/30」代表1月30日之記載相符(影本見偵查卷第62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30日起迄同年2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查獲為止,以每次自摸抽頭50
0元,每將抽頭不超過2,000元之代價,提供場地讓賭客至上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反覆、延續為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應均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持續時間不長,造成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又僅曾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表:
註1:扣押物品清單字號為:臺北地檢102年度藍保字第140號。
註2:編號1、3、4、5、6、7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缺漏之部分已予補充。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對應編號│├──┼─────────┼────────┼──────┤│1│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1、2、4││││佰柒拾玖元││├──┼─────────┼────────┼──────┤│2│監視器(含鏡頭與切│壹組│8│││換器)│││├──┼─────────┼────────┼──────┤│3│牌尺│拾陸支│9│├──┼─────────┼────────┼──────┤│4│骰子│貳盒│10│├──┼─────────┼────────┼──────┤│5│麻將牌組(每盒有:│參盒│11、14│││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座1個)│││├──┼─────────┼────────┼──────┤│6│麻將牌組(每盒有:│壹盒│12│││麻將牌1副、骰子6│││││顆、搬風座2個)│││├──┼─────────┼────────┼──────┤│7│麻將牌│壹副│13│├──┼─────────┼────────┼──────┤│8│記帳單│柒張│6│└──┴─────────┴────────┴──────┘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