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 曾秀花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王俊華
梁灝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
謝文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1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同小段第917-2、917-3地號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周乞 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同小段第1264、1267、1268、1306、3733、3867、3868、3869建號等建物,上開建物亦坐落在同小段第917-2地號土地上,其中第1264建號建物為被告王俊華所有、第1306建號建物為被告梁灝根所有(下稱第1264建號、第1306件號建物為系爭房屋)。嗣因周乞違反合建契約未完成伊為起造人之建物,且無法將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917-2、917-3地號土地及鄰地第919地號土地合併,因此,伊無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乞,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顯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二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面積共150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上連同地下室共有八層樓房,每層樓房應分擔基地持分1/8,即每層占用系爭土地持分18.75平方公尺,惟因伊亦占用被告分別擁有持分之917-2地號土地,占用該917-2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中之4/8,即占用被告各持分11平方公尺之土地,相互抵銷後,被告2人仍各占用系爭土地持分7.75平方公尺。依民國96年至98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4,2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1年租金為4萬9,786元【計算式:64,240×7.75×10/100=49,786】;9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萬8,640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一年之租金為5萬3,196元【計算式:68,640×7.75×10/100=53,196】;合計96年起至101年止每層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30萬8,946元,故被告應各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8,9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王俊華係於74年7月30日向周乞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4樓之建物,而被告梁灝根係於79年10月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同棟大樓4樓之建物,原告既曾與周乞合建並書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即表示原告具有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因此,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渠等所有上開建物迄今已逾20年餘,依時效制度,應認一般權利之行使,如已超過15年者,則為權利失效,不得再向渠等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前與周乞合建房屋,被告王俊華於74年7月30日向周乞購買建號1264號建物,被告梁灝根則於79年10月10日因分割繼承建號1306號建物,惟因周乞未將917-4、918、917-2、917-3與鄰地919地號土地合併並將應得之持分移轉由周乞所有,致系爭房屋仍坐落在原告土地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重上字第43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96年起至
10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曾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示原告具有默許日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之意思等語,並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9頁)。查原告與周乞訂立之合建契約書於第1條、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提供興建房屋之土地為座落台北市○○區○○○○段○○○○○○○○○○號等兩筆土地,面積共壹佰伍拾平方公尺,甲方並同意與鄰地(同地段919地號)及乙方(即周乞)所有之同地段917-2、917-3地號土地共同申請建築執照一併由乙方興建房屋。」、「甲方分得地下一層使用權及所有權,...,及地上一、二、三樓所有權,...。乙方分得地上四、五、六、七樓之所有權及屋頂使用權...。」、「甲方應於取得履約保證金之同時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每筆一式伍份,以便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名義、設計之手續及申領使用執照等有關手續,直至該工程全部完成,...。」,有合建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頁),且周乞已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周乞。則周乞依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得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且此使用權並不限於在建造房屋期間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房屋建造完成後,若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其他效力消滅情事,所建成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周乞所建房屋於房屋建竣後即成為無權占有而須負拆屋還地之義務,顯與合建契約及原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不符。原告明知已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周乞建造房屋使用,應認系爭房屋在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解除或失效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
2人自前手繼承或受讓系爭房屋,原告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殊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逐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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