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協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利用網址○○.gs888.net(真實網址詳卷)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以臺灣、美國、日本、韓國之職業棒球、足球、籃球比賽結果為標的,供不特定人登入帳號、密碼以下注賭博財物及與之對賭之簽賭網站(俗稱「球板」),竟與「阿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4日間,由林協宏尋找、糾聚賭客後,並交付賭客由「阿忠」所設定、提供之帳號、密碼,賭客登入上開網站後即得以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金額簽注,若下注球隊獲勝可另得95元,若未簽中該賭金即由「阿忠」收取,而不論輸贏林協宏得以每100元賭注抽取1.5元之比例收取手續費(俗稱「水錢」,即賭客若下注1萬元可抽取1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0元)。嗣因林協宏介紹之賭客 陳彥宏 等人積欠賭金,並質疑該網站詐賭而強行向林協宏索討,林協宏乃於101年11月24日犯罪被發覺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自首,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協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2頁),證人陳彥宏、 洪雨帆李柏翰湯惟翔 亦於警詢中證稱:確有經被告介紹於上開網站簽賭,並因此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依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阿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4日間,意圖營利使用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賭博網站持續與人對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偵查 佐袁吉順 於偵訊時結證確實,並有101年11月24日被告調查筆錄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與他人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並滋生社會問題,惟考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且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為裁判,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因其主動檢舉查獲該賭博網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所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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