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陳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榮裕劉淑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1筆計
新台幣(下同)53370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又於91年至93年間邀同訴外人劉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計213518元,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學
業完成之日開始分60期,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7年1月19日應還款日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66888元及如主文第1、2、3、4、
5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
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
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5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
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1、2、3、4、5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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