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右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檢具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圖、原始、聲請狀所附訪視報告中指稱被繼承人甲○○與其同居人所生二名女兒之並 陳報 本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與已經死亡之 邱鳳仙 曾有婚姻關係,而依聲請人陳報之訪視報告所載,被繼承人除在大陸育有二子之外,另曾在臺灣育有二女,則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是否符合前揭條文所稱「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堪質疑,茲為審核有無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應予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