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二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同年五月二十一日,顯逾法定期間。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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