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除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除字第2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除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又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聲請人;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同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所附之新聞紙,並無任何聲請人將法院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訊息,是聲請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為公告,非無疑問,其聲請自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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