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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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第5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0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9日上午
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市縣○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
網咖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7年8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永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而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等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9月
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在107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施用海洛因,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離該次採尿時間顯逾26小時,故被告並未坦承其正確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見107年度毒偵字第4766號卷第45頁反面;107年度毒偵字第5820號卷第30頁反面),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拋棄,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2│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