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國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8月16日
106年度審簡字第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77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錢國元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錢國元自民國101年間起,向華龍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借牌從事報關業務,並以魚易購有限公司利洋貿易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 馬保亮 (MABAOLIANG)、千奇水族或其負責人 蔡志恒 (JR-HENGTSAI)、 洪茂榮 (HUNGMAOCHUNG)、天榮麒商行等名義進口熱帶魚,為求儘速通關,竟自103年12月前某不詳時間起,至105年3月24日止,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對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所核發之公文書「進口產品免查驗同意書」,變造其品名或貨品分類號列、生產國別、數量、核准日期、有效日期等項目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務人員行使(變造後之上開公文書號碼與對應之報單號碼、進口日期、進口人,均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文書之項目於變造前後之不同處等情節,均如附表二所示),使其實際進口之熱帶魚獲免驗放行,足生損害於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錢國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青松練朋麒 、蔡志恒、馬保亮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借牌證明書、臺北關105年8月2日北普督字第1051028851號函暨其附件、食藥署106年9月
7日FDA北字第1069904334號函暨其附件、進口免查驗同意書(變造前後)、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食藥署函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事由,於密接時地,為上開犯行,所
侵害法益尚屬同一,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原審以被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所移送併辦至本院之內容(即被告於105年3月24日「前」與該日單次作為有接續關係之71次作為),致於量刑評價不足。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為求所進口熱帶魚可儘速通關,竟接續行使變造
之公文書,侵及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而顯其便宜行事、投機違法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在綜合考量當事人之意見、本件原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接續犯行情節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
㈥被告變造之「進口產品免查驗同意書」,均已因被告持以
行使而交予臺北關,而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於上訴後所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件原起訴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彭師佑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一:變造後免查驗同意書號碼與報單號碼之核對清單。
附表二:免查驗同意書變造前後之項目之核對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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